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黃慧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陳櫻桃間請求返還分鬮書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請求返還分鬮書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而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上字第270號事件審理中,系爭事件諸多疑點,系爭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涉偽變造收據,爰依法聲請系爭事件一審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下合稱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黃桂源(112年1月18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而為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提證據,均已附於系爭事件卷內,聲請人如認相對人所提證據有偽造、變造情形,得聲請閱卷後提出其對各該證據之意見。又相對人於系爭期日,係就系爭事件之起訴事實、內容為陳述,聲請人倘認相對人於系爭期日就系爭事件所為相關證據之陳述不實,亦可聲請閱覽筆錄後,提出其對相對人於系爭期日關於上開證據陳述內容之答辯。而聲請意旨未指明系爭期日筆錄與當日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所稱相對人涉偽變造收據一事,亦與法庭錄音內容無涉,難認其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及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之關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