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張聰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政國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受理(下稱系爭事件),並由法官張淑芬審理(下稱承審法官)。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僅准許相對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並採信其證詞,反無視聲請人數次聲請傳喚重要證人到庭作證,亦不說明未准傳喚之理由,致關鍵證據無法進入程序,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承審法官未准許其傳喚證人之證據聲請為其主張,然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否准當事人聲明證據方法,乃涉及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及審酌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等職權,揆諸前述,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從而,聲請人所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