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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萬順相 對 人 林秀美關 係 人 張添發

張玉英張運金張金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張萬順就相對人林秀美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對單德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市○○○街00號12樓、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駕駛人)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林秀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林秀美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與單德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林秀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目前仍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呼吸,長期使用呼吸器輔助依賴,仍繼續住院治療中,無訴訟行為能力,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母子關係密切,相對人之配偶張添發已80歲高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書、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等可認為屬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張添發、張玉英、張運金、張金銀等人,其均未表示自己願意擔任或反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相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