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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黎巧臻即黎采芬代 理 人 陳瑞玲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連清泉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連清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對連清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4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號保證書、本院112年2月24日苗院雅家家三112年度司繼字第145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759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裁定於聲請人收受裁定正本後,逾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是上開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執行。再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