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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白珠珍相 對 人 黃熀珍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黃熀珍)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769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卷已銷毀,見本院卷第27頁調案申請證明)業已終結,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然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經裁定准予撤銷及確定,且已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在案,而駁回其聲請,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10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誤。再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