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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鍾國光相 對 人 劉碧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嘉勳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劉碧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在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案,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惟相對人前固到庭,然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因本案訴訟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於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4年7月17日經其子即鍾德良協助到庭,然依相對人之現況,已無法開口表意或理解他人言語之意思,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鍾德良亦陳以:相對人中風,且肢體偏癱加上失智,多年不語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診斷病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失能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載診斷病名「血管性失智症」)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89、151頁)在卷可憑,足證相對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已達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認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其起訴請求相對人解除農地套繪管制,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經詢問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後,余嘉勳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余嘉勳律師就本案訴訟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