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羅玉銀相 對 人 張海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L-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就其與第三人曾怡雯(下逕稱其名)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訴訟事件申請聲請人為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L-001,下稱扶助案件),經聲請人准予就第一審通常程序代理予以扶助。前開事件第一審則判決曾怡雯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638,020元,業經相對人受領。聲請人就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為30,000元,經聲請人審查會於113年12月10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0,000元,聲請人亦已三次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均招領逾期而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14年3月10日退回苗栗分會。嗣聲請人就請求回饋金之意思表示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為公示送達而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於相對人,迄今相對人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回饋金3萬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苗栗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回饋金催告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3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