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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聰明上列聲請人與簡政國間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履行契約事件如附表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撰寫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有調閱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並已就系爭事件提起上訴,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系爭事件亦未確定,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

民國112年7月18日、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28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6月12日。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