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魏文德
魏志萍魏志忠魏金貴魏秋旺魏鴻鈞魏早炯魏廷宇
魏早寬魏早億魏早建魏志全魏銘助魏明萱魏早銘魏早辰魏早聰魏早勇魏早澄魏早鋒魏早亮魏誠佑魏美華魏建文魏永仁魏旭星魏早福魏綸岏魏大鈞共同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魏國俊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魏國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惟相對人雖因其派下員申請而經設立,但迄今尚未選任管理人備查,乃為無法定代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前雖經其派下員向苗栗縣後龍
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由後龍鎮公所同意備查,然未辦理管理人登記,故無管理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有114年2月25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後鎮民第0000000000函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279至345頁),足認相對人本案訴訟繫屬迄今均無代表人或管理人,其當事人能力已有欠缺,無從應訴。是揆諸前開規定,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訴訟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所屬會員擔任本案訴訟別
代理人之意願,經簡敬軒律師表明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114年4月14日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
(114)苗律會字第114166號函暨附件之簡復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院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且為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具有法律專業,且過去曾辦理數起與祭祀公業相關之民事訴訟,是選任其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要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