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董馨濃相 對 人 劉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2,86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若經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遷讓房屋及對聲請人設於嘉義成功街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遷讓房屋及聲請人郵局存款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相對人執上開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第1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第2項遷讓房屋之價額為312,600元(284,000+28,600=312,600,見上開執行卷內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第1層之現值),合計金額為501,6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1,600元(聲請人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6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撤銷相對人全部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則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12,860元【計算式:501,600元×5%×(4+6/12)=112,86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