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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余南錫相 對 人 Carlos Rommel Sudario(羅枚爾)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1號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提存書、裁定書、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狀影本各乙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書、114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37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開民事訴訟並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及民事訴訟即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