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黎巧臻即黎采芬代 理 人 陳瑞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瑋律師即連清泉之遺產管理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