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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黎巧臻即黎采芬代 理 人 陳瑞玲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連清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5年3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95年3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950001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1號)。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回狀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1號卷內),而為取回系爭保證書,另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催告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4號裁定書、系爭保證書、相對人連清泉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9號裁定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書及相對人未提出行使權利證明通知等件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書送達後21日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對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114年10月14日苗院潔民孝114聲33字第29032號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