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博聖相 對 人 王富源
謝春芬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號),對相對人王富源所有之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335、335-1、336、337、338、238-2、338-3、338-4、338-5、339-1、339-2、340、342、343-3(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1365(應有部分12分之1)等地號土地及26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處分,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茲因訴訟已終結,且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書、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1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提存卷、民事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雖未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該假處分裁定於聲請人收受裁定正本後,逾30日即不得聲請執行,是上開假處分裁定已不得執行。再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