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邱益樹相 對 人 陳慧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2萬3,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1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該等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於抵押權係偽造、變造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等內容,是須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事件,聲請人已另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依上述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如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聲請人業已針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受償為利用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而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推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佐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2萬3,750元(計算式:55萬元×5%×4.5年=12萬3,75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3,750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2萬3,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