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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邱家桂相 對 人 沈銘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系爭判決被告邱仕次強制執行,並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執行中,惟其為邱仕次之子,即為系爭判決繼受人,且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案業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