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邱家桂相 對 人 沈銘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為由,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人係住居於苗栗縣苑裡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於同年11月10日(非休息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