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李興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秋華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本案)第2次開庭時,承辦法官張珈禎(下稱承審法官)當庭表示「這個案子,我沒辦法,第一個筆數實在太多了,到30筆土地一眼望不盡…」,然兩造所共有之其他同為山坡地保育區農地之合併分割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完成登記,本案共有人絕大多數已合意共同提出分割方案,並無難以合併分割情事。承審法官執意委託建築師協助規劃本件,雖原告及多數共有人一再陳明反對,最終建築師也以案件繁雜且不願在絕多數共人已有共識分割方案下承接。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完成後,多數共有人依照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微調修正原物分割方案,承審法官仍執意委託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定部分共有地變價出售、部分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干價額等事項,企圖破壞兩造共有人依祖先約定之分耕現況。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於3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時,竟然違反30日自訂之期日,於113年11月22日即發文囑託鑑價公司為補償及變賣鑑定,以上可證承審法官在客觀上違法且不能勝任本件。於本案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多次具狀陳請依聲請人分割方案後,終於114年9月18日繼續開庭審理,承審法官卻突然宣布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顯然違法未遵守提示卷證資料告以要旨且未給予當事人辯論卷內事證之法定程序機會,即突襲式宣示辯論終結。另,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承審法官就本案於114年12月8日、115年1月8日又作出2次與承受訴訟相關之違法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本案土地共有人多數主張依分耕現狀合併分割,毋須建築師進行規劃,承審法官仍囑託建築師進行規劃,然建築師拒絕承接;於共有人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修正之原物分割方案後,承審法官仍發函囑託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補償及變價之鑑定等情,核屬本案土地分割方法審酌過程中,承審法官依職權認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至於聲請人所陳承審法官違反自訂之30日期間,於聲請人收到本院函文未滿30日之前,承審法官即囑託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補償及變價之鑑定以及未提示卷證資料告以要旨、未給予當事人辯論卷內事證之機會,即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等,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爭議。至於聲請人所陳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公開表示:「這個案子,我沒有辦法,第一個筆數實在太多了,到30筆的土地,一眼望不盡,至於李律師提出的方案適不適合,我覺得還是經過建築師的規劃比較好。」、「我也覺得這樣比較好,因為30筆土地,沒辦法。」(參本案卷三第215頁),可見承審法官無法處理本案多筆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一節,但查,依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之上開言語,並無從推認承審法官自認無法審理本案,況本案業經承審法官審理完畢且定期宣判。另聲請人指陳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及就本案提起上訴後,承審法官就本案作出2次與承受訴訟相關之裁定屬違法一節,經查聲請人雖就114年12月8日之裁定提出抗告,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可憑(即證物八),然上開2件裁定是否如聲請人所稱屬違法裁定,並未經聲請人釋明。以上,聲請人所陳均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以其主觀臆測而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不公之情形,要難憑採。
四、再者,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以民事陳請狀陳請承審法官自行迴避,並註明「本狀非聲請迴避,請勿送分案」,該聲請狀陳請承審法官自行迴避之理由,與本件聲請之理由相同(參本案卷三第213至215頁)。其後,聲請人於114年4月22日提出民事陳請狀(本案卷三第293至294頁)、114年5月22日提出民事陳明暨再聲請狀(本案卷三第361至363頁)、114年9月4日提出民事補正暨更正聲明狀(本案卷四第321至323頁),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到庭就本案為聲明及陳述(本案卷五第49至5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提出民事陳請狀聲請承審法官自行迴避以前即已發生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其後仍就本案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依同條第1項第2款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