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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韓金龍

韓水益

韓水樹共 同送達代收人 胡達仁律師相 對 人 張粉特別代理人 韓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韓慧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請求確認違約金數額事件(含本、反訴),為相對人張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自民國106年2月13日起於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現已有記憶、認知功能缺損,無法辨識人物、言語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症狀。顯見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無從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又因相對人前與陳淑芳間存有不動產買賣糾紛,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違約金數額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受理在案,陳淑芳復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損害賠償等訴訟,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韓慧雯為相對人之女,對於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及上開訴訟事件案情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由韓慧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卷宗核閱無誤。另針對相對人所罹失智症症況、能否具有獨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有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等各節,經委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記憶力、認知功能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入住機構,對於獨立辨識意思之能力有限」等情,有卷附該院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確欠缺完全之辨識意思表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之事實。此外,本院審酌韓慧雯為相對人之女,理應對於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具一定程度之瞭解,且經本院徵詢後,韓慧雯亦到場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