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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潘金城相 對 人 黃畇蓁即黃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九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為避免聲請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229號債

權憑證(由本院99年司票字第328號本票裁定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109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為由而爭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據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000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存卷可憑。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法定利息損害。又依票據法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再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裁定核為1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為33,750元(計算式:125,000元×6%×4.5年=33,75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34,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聲請人尚未完全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3,2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