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就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江德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釋明暨異議狀」到院,乃不服該裁定而將應提起之抗告誤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