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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岳洋被 告 張宋儉

黃彩雲黃木火黃榮德黃招國黃秋月陳信義鄭陳玉桂陳茂松陳見榮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陳秀蓮

張月里張文龍張月桂張月霞張文馨

陳清泉陳宏鈞陳綉霞陳清福卓松村卓美雲卓錦煌

卓美月卓錦星鄭渭濱鄭麗珠鄭煌彬鄭輝彬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兼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被 告 宋啟民

宋美芳陳淑絹宋欣宴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被 告 陳增堯

陳文彰陳耿璋陳矜玫陳矜芸

陳岱屏陳深海陳松雄陳政成

陳政吉黃德清

陳朝興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陳紹平陳文宏宋登源宋登超

宋昌陵陳桂鳳

陳桂芬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陳威良林英萍(即林陳綉玉及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及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及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珍(即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圳平(即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姍(即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受 告知人 陳敬元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陳怡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宋儉、黃彩雲、黃木火、黃榮德、黃秋月、黃招國、蕭桂錢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錦欽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15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信義、鄭陳玉桂、陳茂松、陳見榮、陳建智、陳建國、陳秀琴、陳秀蓮、張月里、張文龍、張月桂、張月霞、張文馨、陳清泉、陳宏鈞、陳绣霞、陳清福、卓松村、卓美雲、卓錦煌、卓美月、卓錦星、鄭渭濱、鄭麗珠、鄭煌彬、鄭輝彬、陳莉莉、陳莉慧、陳浩旻、陳品叡、陳品戎、宋啟民、宋美芳、陳淑絹、宋欣宴、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賴麗珍、陳圳平、陳佩姍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阿萬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5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共有人黃錦欽之繼承人即被告蕭黃春英於訴訟繫屬(民國112

年6月20日)後之113年1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見苗簡卷第529頁)。

㈡共有人陳阿萬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綉玉、林蒼茂分別於112年

9月25日、114年1月1日死亡,各經原告聲明被告林陳綉玉之繼承人,及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見簡上卷第349、350頁)由渠等繼承人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承受訴訟;另共有人陳阿萬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聰吉於114年3月28日死亡,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由其繼承人賴麗珍、陳圳平、陳佩姍承受訴訟。

㈢共有人即被告陳文榕於113年6月10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8

月5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由其繼承人程培淑、陳逸棠、陳逸民承受訴訟(見苗簡卷第559頁)。

㈣共有人即被告黃金喜於113年8月3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由其繼承人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279、280頁)。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共有人即被告陳文榕死亡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由其

繼承人程培淑、陳逸棠、陳逸民承受訴訟,而渠等就繼承被告陳文榕所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50協議分割由陳逸棠、陳逸民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程培淑所繼承之應繼分已移轉予陳逸棠、陳逸民,渠等均未聲請及同意由陳逸棠、陳逸民承當訴訟,故依前開規定,程培淑仍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㈡共有人即被告黃金喜死亡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由

其繼承人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承受訴訟,而渠等就繼承被告黃金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50協議分割由黃楷鈞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謝秋嬌、黃致傑、黃毓軒所繼承之應繼分已移轉予黃楷鈞,渠等均未聲請及同意由黃楷鈞承當訴訟,故依前開規定,謝秋嬌、黃致傑、黃毓軒仍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㈢共有人即被告陳朝興,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0日將

其應有部分250分之2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敬元,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渠等均未聲請及同意由陳敬元承當訴訟,故依前開規定,陳朝興仍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黃錦欽、陳阿萬均已死亡,而渠等之法定繼承人各如附表編號1、2「繼承人」欄所示,前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面積過小,無原物分割之實益,有損土地完整性,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秀琴、陳秀蓮、陳品叡、陳品戎陳以:同意變價分割,不要原物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增堯則陳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錦欽、陳阿萬分於起訴前之45年4月19日、52年12月30日死亡,而附表編號1、2「繼承人」欄所示張宋儉等人、陳信義等人分為黃錦欽、陳阿萬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黃錦欽、陳阿萬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苗簡卷第75至227、413至423、513至527頁)。又張宋儉等人、陳信義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分別繼承黃錦欽、陳阿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張宋儉等人、陳信義等人對被繼承人黃錦欽、陳阿萬所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爭執,另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其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況近九成為水池(池塘),北面鄰接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苗簡卷第395至402、427頁),而未有建物。

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逾70人,人數眾多,且各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細微,如強使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取得,將使被告每人取得土地面積均屬過小而難以使用,並造成土地零碎細分,有礙土地之完整性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上大部分面積為池塘,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到庭被告均陳述無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在附近有何農作之情狀(見苗簡卷第382、395頁),另渠等亦陳以不想原物取得等語(見苗簡卷第3

82、395頁),且其餘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表示,足見本件共有人尚無人有取得全部土地之意願(見苗簡卷第382、395頁),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不僅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倘兩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

㈣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利益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如予以變價分割,不僅與現有法律規定無違,亦可讓有意願利用土地之第三人拍得土地為使用、管理,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達到終止共有關係之目的,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面積:1,959.9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變價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現登記 起訴時登記 1 黃錦欽 同左 6/150 張宋儉、黃彩雲、黃木火、黃榮德、黃秋月、黃招國、蕭桂錢【以上合稱張宋儉等人】 6/150 (由張宋儉等人公同共有) 張宋儉等人 連帶負擔 6/150 2 陳阿萬 同左 2/150 陳信義、鄭陳玉桂、陳茂松、陳見榮、陳建智、陳建國、陳秀琴、陳秀蓮、張月里、張文龍、張月桂、張月霞、張文馨、陳清泉、陳宏鈞、陳绣霞、陳清福、卓松村、卓美雲、卓錦煌、卓美月、卓錦星、鄭渭濱、鄭麗珠、鄭煌彬、鄭輝彬、陳莉莉、陳莉慧、陳浩旻、陳品叡、陳品戎、宋啟民(同編號15之共有人)、宋美芳、陳淑絹、宋欣宴、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賴麗珍、陳圳平、陳佩姍 【以上合稱陳信義等人】 2/150 (由陳信義等人公同共有) 陳信義等人 連帶負擔 2/150 3 陳增堯 同左 2/125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4 陳文彰 同左 2/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5 陳耿璋 同左 2/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6 陳矜玫 同左 2/7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7 陳矜芸 同左 2/7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8 陳岱屏 同左 2/7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9 陳深海 同左 2/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0 陳松雄 同左 2/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1 陳政成 同左 1/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2 陳政吉 同左 1/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3 黃德清 同左 12/1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4 陳秋煌 同左 1/225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5 宋啟民 同左 51/1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6 陳萬來 同左 4/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7 陳文民 同左 4/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8 陳紹平 同左 1/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19 陳文宏 同左 1/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0 宋登源 同左 51/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1 宋登超 同左 51/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2 宋昌陵 同左 51/4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3 陳桂鳳 同左 2/100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4 陳桂芬 同左 2/100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5 陳彥昌 同左 2/100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6 陳彥智 同左 2/100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7 呂炳良 同左 1/225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8 陳威良 同左 2/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29 吳岳洋 同左 4/1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30 黃楷鈞 黃金喜 6/1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31 陳逸棠 陳文榕 1/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32 陳逸民 1/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33 陳敬元 陳朝興 2/250 同「應有部分」欄 同「應有部分」欄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