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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盧宏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增糧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14年苗簡字第49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苗簡字第496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盧增糧就本院114年苗簡字第496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分左右在本院第六法庭和解。兩造間就與本案同時借名之他筆土地有另案訴訟上訴當中,因與本案有關,爰聲請交付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被告而為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內容,且本件復未有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故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