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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慶昆代 理 人 陳德欽相 對 人 陳美子特別代理人 黃建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建銘於本院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提起本院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惟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且未選任訴訟代理人,又其監護人即訴外人黃木火(下逕稱其名)業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無法續行訴訟。另訴外人陳朝濠為相對人為兄妹關係且亦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應堪任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係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即本案

訴訟起訴前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木火為其監護人、訴外人黃建銘(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開監護宣告未經撤銷,是以相對人本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應訴能力。惟黃木火業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已無從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有屏東地院公告、相對人及黃木火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黃建銘為相對人之子,且於屏東地院對相對人為前

開監護宣告時經選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有一定相當程度之了解及管理能力,與相對人間亦具有相當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對於本件訴訟亦無利害衝突關係,復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亦經其具狀表示同意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選任黃建銘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