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林淳佑被 告 林清志
林清松
林清華林秀麗
林秀英林彭送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清松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清志、林清松、林秀英、林彭送冬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清志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因未依約如期還款,尚積欠債務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7,276元暨利息,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69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對被告林清志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林進炎於民國112 年6 月1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彭送冬(即林進炎之配偶)、林清松(即林進炎之長子)、林清華(即林進炎之次子)、林清志(即林進炎之三子)、林秀麗(即林進炎之長女)、林秀英(即林進炎之次女),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土地。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清松,並據此於112 年9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林清志於112年間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致被告林清志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清松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清華、林秀麗答辯:林清松為林進炎之長子,其餘繼承人或者未婚、或者積欠卡債,故全體繼承人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清松名下,渠等同意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㈡、被告林清志、林清松、林秀英、林彭送冬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畢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1至437頁)。另原告主張係於113年6月25日申請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後,始知悉上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繼承登記等撤銷原因存在一節,則有卷附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日期可憑(見院卷第41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到院後勾稽無誤(見院卷第460頁)。依此,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定撤銷權行使之客體,係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清志存有上開債權,被繼承人林進炎於1
12年6月15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其法定繼承人即全體被告除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外,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約定由被告林清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字4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債權憑證暨執行記錄表、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帳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35、41至85、103、157至273頁),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35至438、44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任何被告林清松應給付對價之相關約定約定,亦未見被告林清志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一節,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清志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有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業使被告林清志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清松應塗銷就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54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