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原 告 梁振坤
梁智堯
梁清基
梁雅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梁貴美
梁榮輝
梁保鑾
梁碧蓮
梁榮芳
柯鴻允
潘錦
柯卿堯
柯卿墉
柯卿彰
林麗卿
林秋珍
林秋月
王綉彩
林可潔
林昱承
林宗勲
林宗賢
梁錦雲
梁水錦
梁榮樹
鄭春池
鄭進寬
邱鄭秀蘭
葉鄭秀花
葉世寶
葉玉蓮
黃錦松
黃樹鑾
黃帛晟
王盛
王玉霞
王森
王嘉鐘
王月娥
王月鳳
王斌雄
王錦揚
王錦章
李宜蓁
陳荔玉
陳美枝
陳美菊
陳維榮
郭麗卿
陳玉婷
陳冠伶
吳有恆
宋小林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協同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就被繼承人梁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梁振坤、梁智堯、梁清基、梁雅涵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15,000分之3,071、2,500分之643、5,000分之607,另訴外人即共有人鄭坤樹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是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分之5(4分之1即15,000分之3,750+15,000分之3,071+2,500分之643即15,000分之3,858+5,000分之607即15,000分之1,821=15,000分之12,500=6分之5),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計5人,原告已有4人。是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共有人人數,分別為6分之5及5分之4,已符合前開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目前有被繼承人梁春生(下稱梁春生)登記為地上權人,其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梁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承受梁春生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
(二)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立登記,迄今早已超過70餘年,而梁春生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土造房屋,然該屋已傾倒,且良久無人居住使用,其繼承人亦從未出面主張該土造房屋得以居住使用,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三)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協同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就被繼承人梁春生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梁春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梁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及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477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及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就被繼承人梁春生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地租無、設定權利範圍壹部柒零坪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到場)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東北側有一三合院;西側有一土造石棉瓦房屋,該屋北側部分已無牆壁、南側部分屋頂已變形,土造牆壁並已風化嚴重,現無人居住、屋前屋後均雜草叢生;西北側有一磚造房屋,但已無屋頂,其內並長滿雜木;原告並主張系爭地上權位置在系爭土地上西南側,即上開土造石棉瓦房屋之位置,但該屋已無人使用,且已變形,三合院則是原告梁振坤之父梁夆霖所建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又上開土造石棉瓦房屋,由外觀觀之,該屋北側部分已無牆壁、南側部分屋頂已變形,土造牆壁並已風化嚴重,現無人居住、屋前屋後均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顯見該土造石棉瓦房屋已不堪使用。再梁春生設定之系爭地上權面積為壹部柒零坪,即
231.41平方公尺(70×3.3058=231.41,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而上開土造石棉瓦房屋面積僅63.46平方公尺,有通霄地政收件字號114年6月5日114年通數土字02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系爭地上權之位置除有上開不堪使用之土造石棉瓦房屋外,其餘部分雜草叢生。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而未主張該土造房屋得以居住使用,顯見該土造石棉瓦房屋已不堪使用無誤。
2、系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縱有梁春生搭建之土造石棉瓦房屋,惟現並無人使用,且業已不堪使用,而其餘部分均雜草叢生,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記載地租無,而從未曾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就被繼承人梁春生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應協同原告梁振坤、梁清基就被繼承人梁春生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 收件年期:39年 登記日期:空白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通苑字第000402號 權利人:梁春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柒零坪 證明書字號:通苑字第0002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