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0號原 告 李迅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被 告 鄧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萬279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萬2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苗栗縣後龍鎮沿南北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畫分向標線路段,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台1線時,過失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先行,適原告之子馬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線由北往南外側車道直行,在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處,為閃避原告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擦撞分向島後往右傾倒,撞擊對向由訴外人張錦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馬騰母親,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經為馬騰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且馬騰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故另請求扶養費618萬7417元;又原告因馬騰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萬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駕車開到慢車道,才看到馬騰騎很快過來,馬騰要閃躲其才受傷,馬騰也有肇事因素,抗辯與有過失,其很無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馬騰之母親,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在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駕駛車輛致騎乘車輛之馬騰死亡,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可參(苗簡卷第17至22頁、第55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馬騰支出殯葬費19萬6000元,已提出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塔位申購單為佐證(交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應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㈢復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參照)。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再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11頁),於本件事發時為50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52歲,並未逾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交附民卷第26頁),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尚有35.97年之平均餘命;再依原告提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交附民卷第27頁),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顯示為2萬4663元,依此計算年消費支出應為29萬5956元。參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限閱卷),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3年間之所得僅1萬1000元,自難以上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有受死者扶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費,應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採用原告所主張且被告未曾爭執之餘命35.97年、每年29萬5956元之基礎後,核計其金額為618萬7417元【計算方式為:295,956×20.00000000+(295,956×0.97)×(20.0000000-00.00000000)=6,187,416.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7[去整數得0.9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原告上開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者,除馬騰外尚有原告配偶,故馬騰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因此上列金額應再乘以馬騰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比例1/2,始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309萬37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之子馬騰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巨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參酌原告自述因罹患乳癌而持續接受化療,頻繁住院身體虛弱,名下無產租屋居住,其配偶亦罹患口腔癌,無力扶養原告(交附民卷第7至8頁);被告則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僅有每月4080元之老人津貼、配偶已過世、有1子2女、無人須扶養、只有1孫與其同住(苗簡卷第13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將其名下以贈與名義過戶他人,有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在卷可憑(苗簡卷第94至201頁),此舉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無積極處理民事賠償之意願(苗簡卷第19頁),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苗簡卷第17頁);又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所顯示兩造之資力,並綜合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而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死者馬騰亦與有過失,雖經原告所否認(苗簡卷第132頁),然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本件刑事判決中已經明確認定馬騰與有過失(苗簡卷第19頁),又稽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左轉之被告未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馬騰則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苗簡卷第50至53頁、第86至9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上揭認定,故應認本件馬騰、被告分別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為30%、70%。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萬2796元(計算式:【殯葬費19萬6000元+扶養費309萬3709元+慰撫金200萬元】X70%=370萬27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5、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