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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原 告 呂品宏即呂宗霖被 告 劉展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就被告部分聲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1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國恩、訴外人綽號「小郭」之人,因消費嫌隙,共同基於毀損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老鷹PUB(下稱系爭PUB),持鐵椅下手砸損店內冰箱、玻璃門、收銀機螢幕、電視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被告與彭國恩、「小郭」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使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受損,並使系爭PUB因而無法營業30日,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物品損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共271,894元,⒉不能營業損失為58,500元,即以系爭PUB每日平均營業額15,000元之營業利潤13%計算為每日營業淨利1,950元(計算式:15,000元×13%=1,950元),以該每日淨利額計算30日共計58,500元(計算式:1,950元×30日=58,500元)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起訴書、系爭PUB獨資事業相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10年6月25日府商工字第1101002449號、111年11月25日府商工字第1111004225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系爭物品受損相關估價單據、系爭PUB相關受損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46頁,本院卷第75至96、105至107頁),被告並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認其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判處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彭國恩、「小郭」共同砸損系爭PUB內物品,致原告受損,其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遭被告毀損不堪使用,業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至46頁),關於附表編號15第1項所示酒類商品損害,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95頁),佐以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堪信實;至附表編號15第2、3項所示XR洋酒2瓶、格蘭利威威士忌3瓶,原告自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礙難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5第1項所示物品均為原告於109年3月9日成立系爭PUB時購入(見本院卷第12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自109年3月9日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111年1月3日止,已使用約1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之耐用年數如附表所示,核與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之計算結果,上開物品相關材料折舊後金額加上工資、附表編號15第1項所示啤酒之費用均如附表所示,共計246,867元,則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賠償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⒉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砸損系爭PUB物品行為,致系爭PUB無法營業達30日,而請求該30日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原告就上述系爭PUB不能營業達30日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參酌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14及編號15第1項所示物品之估價單據日期為111年1月3、4、5、8、17、24、29日(見附民卷第34至46頁),且上開估價單具均未記載修關修復工程需耗時逾1日,則除上開日期(共計7日)外,原告主張逾7日範圍受有不能營業損失,難認無據。又依原告所提系爭PUB110年9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系爭PUB於上開期間之營業銷售額共計117,999元(計算式:30,380元+87,619元=117,999元),以此計算每日之營業收入應為983元(117,999元÷4個月即120日=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系爭PUB每日平均營業額為15,000元乙情,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之7日不能營業損失應為6,881元(計算式:983元×7=6,881元),其主張之不能營業損失,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3,748元(計算式:246,867元+6,881元=253,748元)。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彭國恩、小郭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彭國恩、小郭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其3人之內部分擔額自應為各3分之一即84,583元(計算式:253,748元÷3=84,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彭國恩已與原告以38萬元就上開行為所造成損害達成和解,且彭國恩迄至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依和解筆錄向原告清償145,000元等情,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上開和解金額高於彭國恩應分擔金額,對被告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告既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自彭國恩受償145,000元,就原告其餘所受損害108,748元(計算式:253,748元-145,000元=108,748元)尚未如數填補,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8,7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748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物品內容 單價 數量 金額 耐用年數 原告主張左欄依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 原告 請求金額 依折舊1年10月計算(定率遞減法) 1 三門西點冰箱更換奈米除霧玻璃3片 (原證5) 7,000元 3 21,000元 10年 10205 13,895元 13,812元 2 味丹單門冰箱更換奈米除霧玻璃門(原證5) 9,000元 1 9,000元 10年 10205 5,955元 5,919元 3 酒櫃、大門玻璃 (原證6) 30,000元 1 30,000元 10年 10205 19,850元 19,731元 4 清潔費(原證7) 10,000元 1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5 觸控主機(原證8) 25,000元 1 25,000元 5年 32003 15,775元 10,924元 出單機(原證8) 5,000元 1 5,000元 5年 32003 2,185元 6 監視器線路移機 (原證9) 4,000元 1 4,000元 3年 10204、32002 1,547元 1,027元 更換4TB硬碟(原證9) 4,000元 1 4,000元 3年 10204、32002 1,547元 1,027元 7 55吋電視、線路重整及安裝 (原證10) 33,000元 1 33,000元 7年 32009 19,800元 18,216元 8 和成馬桶(原證11) 6,100元 1 6,100元 7年 32009 3,660元 3,367元 工資 2,000元 1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9 有線電視設備更換 (原證12) 2,500元 1 2,500元 6年 31503 1,419元 1,250元 10 Phoenix VS4M machine 飛鏢機上螢幕(原證13) 30,000元 1 30,000元 7年 32009 31,800元 16,560元 Phoenix VS4M machine 飛鏢機7G下螢幕(原證13) 20,000元 1 20,000元 7年 32009 11,040元 Phoenix VS4M machine 飛鏢機操作鍵及感應卡介面(原證13) 3,000元 1 3,000元 7年 32009 1,656元 11 烤漆捲門75型含馬達 發射器(原證14) 42,735元 1 42,735元 10年 10205 28,276元 28,107元 正面左右兩侧含100型立柱及裝潢板收邊 (原證14) 18,000元 1 18,000元 10年 10205 11,910元 11,839元 浪板封板含鐵材安裝及拆除(原證14) 6,400元 1 6,400元 10年 10205 4,235元 4,210元 採光罩及招牌向上延伸工資(原證14) 8,500元 1 8,500元 8,500元 8,500元 12 五金桌子(原證15) (含強化玻璃) 20,000元 1 20,000元 5年 32003 10,517元 8,739元 13 擴大機(原證16) 28,000元 1 28,000元 7年 32009 56,400元 15,456元 喇叭一對(原證16) 14,000元 1 14,000元 7年 32009 7,728元 無線麥克風(原證16) 9,000元 1 9,000元 7年 32009 4,968元 點歌機(原證16) 28,000元 1 28,000元 7年 32009 15,456元 50吋電視(原證16) 15,000元 1 15,000元 7年 32009 8,280元 14 冷氣換機板(原證17) 6,000元 1 6,000元 5年 10203 3,155元 2,622元 冷氣換外殼(原證17) 4,000元 1 4,000元 5年 10203 2,103元 1,748元 15 啤酒(21箱) 500元 21 10,500元 10,500元 10,500元 XR洋酒(2瓶) 2,350元 2 4,700元 4,700元 格蘭利威威士忌(3瓶) 1,450元 3 4,350元 4,350元 合計 271,894元 246,867元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