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原 告 黃譯濰被 告 邱紀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分別起訴被告乙○○、訴外人甲○○(原為本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下逕稱其名),並均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5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2頁),其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請求,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參與訴外人黃韻瑾(下逕稱其名)、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等成年人及少年吳○嘉(下逕稱吳○嘉)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先由本件詐欺集團向訴外人石家豪取得其於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領包手及車手頭,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手;由黃韻瑾負責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修改提款卡密碼;由甲○○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假冒客服向原告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融服務、賣家未認證云云,要求其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原告,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甲○○於同日提領後交付予吳○嘉,並由吳○嘉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手而不知去向,原告因而受有99,9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法定年息。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填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帳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加重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稱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領包手及車手頭而獲有約5至6萬元之報酬,亦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至91、111至1
18、119至122、131至135、139至144、167至171、178至205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包手及車手頭,並因此獲得約5至6萬元之報酬,顯見其明知本件涉有詐欺之情事而仍擔任領包手及車手頭之工作,原告則因遭本件詐欺集團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帳戶驗證而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旋遭甲○○提領並經由吳○嘉交付予被告,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取得原告財產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乃至全部對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甲○○、黃韻瑾之不法行為,均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而吳○嘉則移送少年法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43頁),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等成年人雖未經刑事判決,惟被告於本件偵查過程中稱:「『鐵拳 超派』見過1次,『飄移過海』、『NEW字輩』都沒見過。」、「我跟『鐵拳 超派』是於113年1月份在臺中市南區超級巨星自助式KTV文心南屯店外面附近豐富路與文心南七路邊見過……。
」、「與『鐵拳 超派』大概認識4個月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知確有暱稱「鐵拳超派」之人(下逕稱「鐵拳超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被告、甲○○、黃韻瑾、吳○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甚明,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5人自應對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99,950元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渠等5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分之即19,990元(計算式:99,950元÷5=19,990元),而黃韻瑾、甲○○已分別與原告以2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33頁),均高於其應分擔金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而原告僅陳明與黃韻瑾調解成立部分業經黃韻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23頁),然甲○○部分則於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和解成立,且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應尚未清償,則就甲○○與原告和解部分,被告尚無因連帶債務人甲○○清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黃韻瑾之應分擔額即79,960元(計算式:99,950元-19,990元=79,96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6日最後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8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96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2月26日14時44分 49,985元 系爭帳戶 2 113年2月26日14時57分 49,950元 合 計 99,9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