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原 告 洪嘉蓮被 告 徐志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志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如」之詐騙犯罪者約定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被告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給該暱稱「陳美如」之詐騙犯罪者,並依照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2時23分許,匯款283,941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26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283,941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簡附民卷第7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不另為供擔保金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