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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原 告 黃慶雲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被 告 林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濫墾及挖除土石方,復於111年10月6日僱工砍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同時壓損坐落在該筆土地上之相思樹1株(價值新台幣【下同】22,970元)、七里香2株(價值各3,300元、13,200元)、桂花樹2株(價值各500元)及標示牌乙面(價值500元)。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⒈系爭土地遭挖除土方之損害60,000元:

遭挖除土方面積共計約6坪,以原告當時購買該筆土地時之單價每坪1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共計受有損害60,000元。

⒉遭壓損樹木損害共計40,470元。

⒊標示牌1面價值500元。

⒋系爭土地遭挖除土方後之現場清理回復費用共計56,400元(含

機械費用20,000元、人工費用10,000元、卡車運費26,4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共計157,37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訴外人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於106年11月28日共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林志杰等5人(下稱林安夫等5人)購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共計2分之1),並於同年1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8年間,訴外人黃金城雖曾以其與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具備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為由,由黃金城對被告等4人、林安夫等5人提起確認該優先承買權存在,併同時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然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判決駁回,黃金城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於111年11月初,伊為避免土石滑落影響安全,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整理土石約1坪面積;復因坐落在該地之相思樹乙株行將枯死傾倒,伊始與共有人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等人共同集資20,000元,於111年10月6日僱請訴外人邱維義刈除該株相思樹,而該株相思樹本屬原生,亦非原告所栽植所有;此外,伊並未損及其他樹木或標示牌。

㈢、然於110年間,原告再度以其對52地號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為由,對被告等4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林志杰之繼承人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併同時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並據此判令被告等4人應塗銷於106年12月20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諭知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林志杰之繼承人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共計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始據此於113年12月23日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此之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意。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基地時,有依與受讓基地之第三人同樣條件購買該基地之意。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換言之,尚不因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而當然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仍待出賣人依買賣契約辦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優先購買權人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查:

㈠、被告確有刈除相思木乙株及因整理土石而移除土石方:⒈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1年11月初,伊為避免土石

滑落影響安全,遂整理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約1坪面積等情,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土石方移除一節,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⒉其次,原告主張坐落在系爭土地之相思樹乙株遭被告砍伐一

節,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佐以證人邱維義亦證述:我曾受被告指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乙株,當時該樹木主幹已呈現傾斜往房屋的狀態,且部分樹葉枯死,樹木本身已呈現半枯死狀態,早晚都要傾倒等情(見院卷第204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委請邱維義砍伐上開相思樹外,尚同時損

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其餘樹木及標示牌乙面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院卷第31、45、47、49、51、53、59、61、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憑上開照片所示內容,實無從認定該等樹木或標示牌之毀損具體程度、遭何人毀損等各節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能否採信,本待商榷;況且,參諸證人邱維義證述:我當時僅有砍伐前述相思樹乙株,並未動到或毀損其他的樹木、告示牌等情(見院卷第204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㈡、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

⒈被告等4人於106年11月28日共同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林安夫

等5人購得應有部分權利,並於同年1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原告以其對系爭土地具有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存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為由,對被告等4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林志杰之繼承人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併同時請求塗銷被告等4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於113年6月26日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上開優先購買權存在,同時判令被告等4人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林志杰之繼承人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權利範圍共計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始據此於113年12月23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除未據兩造爭執外,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49、253至26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係於111年間刈除該樹木及移除土石方,而斯時原

告既僅為該地之基地承租人,尚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則姑且不論原告承租該筆土地之目的本僅為建築基地使用,其始終未能證明上開樹木為其所種植等情,縱認該等樹木確為其所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該等樹木、土石方既均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則被告刈除該樹木及移除土石方,本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就上開樹木、土石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云云,實屬無據。

㈢、被告未具備侵權行為之主觀上可歸責事由:觀諸被告等4人、林安夫等5人於106年11月28日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渠等共同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記載:「本件土地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外,並經出賣人林安夫等5人蓋印確認等情(參見110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卷第251頁),應可推認出賣人出售土地時,確曾對被告表示該筆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情事存在之事實,而衡諸常情,買受人對於所購得之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人、出賣人曾否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行使權利及優先購買權是否曾拋棄等各節,本非可輕易查悉;況被告購入上開土地後,黃金城復曾以其與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物關係為由,對被告等4人、林安夫等5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迭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敗訴確定,亦有卷附判決書可參。

凡此諸情,均足使被告主觀上認定其確已購得系爭土地而為該土地共有人,職是,被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避免自身土地上之相思樹頹傾、土石滑落等安全上理由,實行刈除樹木、移土石方等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之情,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客觀事實,復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