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彥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民事反訴狀(本院卷第55至59頁)提起反訴,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院卷第277頁),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因兩造未爭執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77頁),依上揭法律規定,視為兩造就反訴部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以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39頁)所檢附修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1至43頁;下稱修正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且起訴狀及修正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2月1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4月2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事件於113年
6月4日成立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20時56分至21時24分間,和郅維居家服務人員江美芳(持用暱稱「{郅維}江小芳(衫羽.彥希媽媽)」帳號)對話過程(詳細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甲),向江美芳陳述包含「劉彥廷(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信用破產」、「魔性過強」、「忽略員工心態」等對伊之法定代理人之負面評價,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簽署時,兩造有約定要公開發表上
開負面評價言論方構成違約,且江美芳並非兩造之員工或顧客,是伊之友人,系爭對話紀錄甲是伊與江美芳間的私人對話,非對外公開言論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既明定「兩造同意兩造不得向對造
及對造法定代理人之顧客、員工、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包括但不限於林秀蘭),說關於對造或對造法定代理人負面之評價(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員工不好、很苛刻等),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對造10萬元」,自需以被告向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顧客、員工、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包括但不限於林秀蘭)陳述對原告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負面評價,方構成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情事。而由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暱稱「{郅維}江小芳(衫羽.彥希媽媽)」帳號為江美芳之帳號,江美芳是郅維居家服務的老闆娘,郅維居家服務乃兩造之冷氣同業合作廠商,彼此有些業務配合。當初是伊之法定代理人先認識江美芳等語(本院卷第15
8、27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江美芳是同業廠商,伊會轉一些工作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江美芳僅是兩造之同業合作廠商之經營者,與兩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存在顧客、員工、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因此原告以被告與江美芳間之系爭對話紀錄甲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而請求賠償,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初某日,在LINE家族群組內發表
內含「二哥壞掉了」、「狗急跳牆」、伊與江美芳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彥廷與江美芳對話紀錄截圖之負面評價言論(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乙),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且家族群組內共有6位成年人,因此原告應賠償伊以每位成年人10萬元計算之賠償金。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
㈡原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乙所示言論,為伊法定代理人以其
個人名義所發表,非以伊名義所發表,且伊法定代理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在於提醒其他家族成員不要介入兩造糾紛等語。
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經查:因法人在法律上具備獨立人格,是系爭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應為兩造,並不包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乙(本院卷第83至89頁),相關言論均由帳號「劉彥廷」所發表,且由該帳號與訴外人即持用暱稱「德媽」帳號之人對話過程曾提及「誰叫你早上問的,跟二哥剛傳的,訊息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可確認系爭對話紀錄乙所示言論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非屬原告之言論。從而,被告執系爭對話紀錄乙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和 解 筆 錄 113年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即固佳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上訴人 劉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勞簡上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李昆儒 書記官 金秋伶 通 譯 陳宇謙 到庭和解關係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到 被上訴人 劉彥德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兩造不得向對造及對造法定代理人之顧客、員工、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包括但不限於林秀蘭),說關於對造或對造法定代理人負面之評價(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員工不好、很苛刻等),如有違反,每次應給付對造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發生之糾紛深感愧疚,希望今後不會再發生類似之糾紛。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此調解筆錄內容,在去除當事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的情況下予以公開。被上訴人願意私下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道歉。 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和解筆錄經當庭交閱,兩造均承認無異後簽名。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彥廷 被上訴人 劉彥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金秋伶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