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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原 告 陳淑怡

莊秀梅被 告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訴訟代理人 沈月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許可執行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13年11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人為原告2人、本票號碼為00518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擔保訴外人許瓊元(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之用,原告並非債務人,而係許瓊元未明確告知原因關係,即將原告陳淑怡載至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共同詐欺及脅迫原告陳淑怡簽發,原告陳淑怡應得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至原告莊秀梅則從未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更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簽名、指印均係遭他人偽造。況被告貸與之車輛亦由訴外人羅鈺惠(下逕稱其名)使用而嗣後遭撞毀,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損害賠償為由請求原告給付票款19萬元亦非有理。是原告均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淑怡係於113年11月8日17時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車,而當場簽立系爭租賃車之租賃契約上聯,然因租車須有保證人及簽發本票為擔保,被告遂請原告陳淑怡將契約下聯及本票攜回簽名,觀諸原告莊秀梅於系爭本票之簽名與本件訴訟文書相同,應為真正。詎原告陳淑怡租車後即將系爭租賃車交由他人駕駛,復於臺中清水地區肇事毀損,又未返還車輛及繳納租金,約40餘日後原告陳淑怡始稱系爭租賃車為其妹妹訴外人羅鈺惠(下逕稱其名)駕駛,復由羅鈺惠之配偶訴外人黃榮輝(下逕稱其名)出面與被告協商以總額19萬元賠償租金及修車費,然僅給付1萬元即未再清償。

是原告陳淑怡為承租人,原告莊秀梅則為保證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渠等與許瓊元、羅鈺惠間縱有借名或借貸等法律關係,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陳淑怡主張係受詐欺與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莊秀梅則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指印非真正,因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均自陳因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從未

清償過本票債務(本院卷第163至164、201至202頁)。而原告既否認本票債權且未清償任何票據債務,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對系爭執行事件為異議,合先敘明。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指詐欺,則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係為以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者,

而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其本票債權是否成立即有探究之必要。觀諸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租車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價賠償,修理期間乙方應償付租金全數計算,並賠償汽車折舊。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三十計算。」、第13條後段則約定:「另開立本票乙紙,以作為違約賠償金。」(本院卷第123頁),原告陳淑怡復自陳契約與本票上其簽名係照被告店長指示而簽署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足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租車契約,且其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原告陳淑怡對於租車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而由原告陳淑怡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113年11月28日原告陳淑怡向被告稱:「這個就直接報廢了啊!...維修根本划不來了!等等我再問妹妹」,並傳送系爭租賃車前引擎蓋及周遭損壞甚為嚴重之照片1幀予被告(本院卷第81、131至133頁),被告則於114年3月6日對原告陳淑怡稱:「修理費及租金共計19萬元,黃先生支付了1萬元,尚欠18萬元...請問您要清償款項雙方和解嗎?」(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原告則未予回應上開訊息,足認渠等間確有租車契約存在,原告陳淑怡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該契約債務之擔保,且系爭租賃車於租車契約期間有損壞且遲未經原告陳淑怡返還租賃物,致原告陳淑怡依租車契約有給付被告租金及車輛修復費用之義務,而確對被告負有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僅賠償之數額未經雙方談妥或達成合意而已,是被告對原告陳淑怡確有因依前開原因關係所生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㈤原告陳淑怡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受許瓊元、被告之詐欺或脅迫

始簽立,惟原告陳淑怡業已於民事起訴狀自陳:「許瓊元獨自前往租賃公司協商續租汽車折扣事宜,於是獨留陳淑怡一人在許瓊元租賃汽車中持續電話中,直到許瓊元回到租賃汽車中,對完全不清不楚許瓊元下車與租車公司的林桂清是如何商討的陳淑怡說:租車公司說可以再續租同台汽車,但是要重寫一次租賃合同,且說羅鈺惠原本是保人,目前不在現場,所以請我當一下保人,雖然陳淑怡對許瓊元及租車公司林桂清倆人獨自是如何商討租車事宜完全不清不楚狀況下就被許瓊元用再不過去簽租車合同的話租車公司說有客戶也要租賃車子,所陳淑怡又被趕鴨子上架著走向租車公司,在林桂清指向何處就叫我簽名,口中一直說著走個行(形)式罷了,不具備法律效應的」(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陳淑怡於簽署租車契約及系爭本票前,已知悉許瓊元係前往被告公司協商續租汽車折扣,且經告知須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復於許瓊元請求擔任保人時,於租車契約之承租人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而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為40餘歲之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自應知悉簽立契約及本票即須對於書面所載內容負契約及票據責任,足認原告陳淑怡並非因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主張撤銷自屬無據。又原告陳淑怡並未就其受有脅迫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亦屬無據。至於原告陳淑怡是否與許瓊元間是否有借名關係存在,亦與第三人即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㈥原告莊秀梅雖辯稱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不清楚原告陳

淑怡與被告間之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然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本票正本上莊秀梅之簽名(本院卷第15頁、正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其「莊」字上方之草頭乃一筆橫畫勾出,「秀」下方之「乃」簽寫時上下大小大致相同,且右下側以圓弧呈現,無呈現明顯轉折,「梅」字之木字旁則均按筆畫分開書寫,未予連續,上方未突出,右側「每」字上方亦未連續一筆書寫,下方母字則呈現圓形類同田字之筆順,未將上下點畫分開書寫,下方亦無明顯之勾筆,前述簽名字跡之特徵,尤以「梅」字之木之上方、每之下方未突出等書寫習慣,均與本件民事起訴狀下方「莊秀梅」之簽名(本院卷第14頁)、114年7月16日聲請狀內簽名(本院卷第143頁)字跡相同,且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114年2月24日聲請狀及委任狀、114年3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簽名,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莊秀梅簽名之書寫習慣相似,是被告辯稱:我們對照起來跟他異議之訴的簽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尚非全然無稽。至系爭本票乃作為租車契約之擔保,是確有票據債務之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莊秀梅既為共同發票人,自亦應與原告陳淑怡連帶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責任。

㈦從而,原告既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應就票據債務

負擔清償之責,其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莊秀梅雖請求就系爭本票為驗證(應為筆跡鑑定之口誤)(本院卷第203頁),然系爭本票之筆跡經本院比對卷內原告莊秀梅之簽名既已得確認為同一人所書寫,則應無再予囑託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