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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78號原 告 張炳鴻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 告 上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安被 告 林大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美鳳農產行即伍美鳳

全揚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揚翔、美鳳農產行即伍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全揚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被告美鳳農產行即伍美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揚翔、美鳳農產行即伍美鳳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全揚翔、美鳳農產行即伍美鳳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林大滄及全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大滄及大羿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全揚翔及美鳳農產行即伍美鳳(下稱伍美鳳,與被告全揚翔合稱全揚翔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㈡被告林大滄及上平有限公司(下稱上平公司,與林大滄合稱林大滄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273元,及被告林大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上平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3至385、445至446頁),核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追加其主張為被告林大滄之雇主即被告上平公司,並撤回對大羿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搭乘訴外人

羅維斌(下逕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羅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140公里500公尺近銅鑼交流道出口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適被告林大滄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林車),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失控左右搖晃,而先往左翻覆後再往右滑停於出口匝道,羅車見狀隨即煞車減速後欲往左繞越,詎同向後方由被告全揚翔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全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因應前方路況欲煞停或閃避,失控右翻並滑往出口匝道後,撞擊外側車道已減速將停之羅車車尾,羅車遭全車推撞後煞停於內側車道路肩(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大滄駕駛不當而翻覆滑停於出口匝道,被告全揚翔則因超速行駛而於閃避林車時失控翻覆,其駕駛上均有過失。原告則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頸椎外傷致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1,661元、醫療器材費7,500元、看護費7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1,664元、勞動能力減損2,695,448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合計3,931,273元。被告林大滄及全揚翔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㈡又被告林大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運送被告上平公司之貨

品,被告全揚翔則係在運送被告伍美鳳之貨品,均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則被告林大滄等2人、被告全揚翔等2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大滄及全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大滄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273元,及被告林大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上平有限公司自114年10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全揚翔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大滄等2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分為二階段,被告

林大滄駕駛之林車翻覆前,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林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林車後方,則有一台自小客車(下稱D車),其後則為全車,而林車於第一階段事故翻覆於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後,D車即向內側車道閃避,行駛在後之全車卻因超速而失控翻覆至撞擊前方之羅車,始致第二階段事故,可知倘全車未超速行駛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及時反應並閃避翻覆之林車,不致撞擊羅車。是被告林大滄固就第一階段事故有過失,但該過失與全車撞擊羅車之第二階段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林大滄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未繫妥安全帶,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林大滄20%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林大滄並非受雇於被告上平公司,僅無償協助載運貨物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上平公司連帶負責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27,786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不爭執,但就其主張醫療費用3,875元、看護費用7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21,664元、勞動能力減損2,695,448元等損害則有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揚翔則以:對於被告全揚翔應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

不爭執,惟被告林大滄亦有過失,亦應與被告全揚翔共同負擔肇事責任。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1,661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不爭執,但就其主張看護費用7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21,664元、勞動能力減損2,695,448元等數額則有爭執,蓋因原告僅有3個月無法工作,應以其3個月之薪資即150,111元計算,至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既無更換工作,收入並未受影響,自應以原告實際減少之收入計算;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乃屬過高,應以30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伍美鳳則以:理由同被告林大滄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至449頁):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搭乘訴外人羅維斌所駕駛

之羅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140公里500公尺近銅鑼交流道出口中央分向設施路段時,適被告林大滄所駕駛之林車,沿同向中線車道直行,失控左右搖晃,而先往左翻覆後再往右滑停於出口匝道,羅車見狀隨即煞車減速後欲往左繞越,詎同向後方由被告全揚翔所駕駛之全車,沿同向中線車道超速行駛至肇事地點,因應前方路況欲煞停或閃避,失控右翻並滑往出口匝道後,撞擊外側車道已減速將停之羅車車尾,羅車遭全車推撞後煞停於內側車道路肩。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後,再轉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救治,經診斷結果受有腦震盪、頸椎外傷致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害等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2月11日至18日、113年1月7日至1

2日住院治療,並於113年1月24日回診,回診後需專人照護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共為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4月24日。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6,860元。

⑵新竹台大醫院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月24日醫療費用320,926元。

⑶醫療器材費7,500元⒌被告全揚翔為被告伍美鳳之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全揚翔係在執行被告伍美鳳之業務。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9至450頁):

⒈被告林大滄駕駛林車如不爭執事項⒈之行為,是否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新竹台大醫院113年1月24日至7月10日醫療費用2,535元⑵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8日新竹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醫療費用1,340元⑶看護費用75,000元⑷無法工作之損失221,664元⑸勞動能力減損2,695,448元⑹精神慰撫金600,000元⒊原告請求被告林大滄、全揚翔連帶給付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

害,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上平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林大

滄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全揚翔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全揚翔於上開時、地,駕駛全車,因超

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羅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第147至193頁),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至120公里,有超速行駛且駕駛操作失當而翻覆之過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全揚翔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5頁),故被告全揚翔自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大滄等2人對原告之損害無賠償責任可言: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片結果:

一、勘驗卷內光碟中檔名為「00"7」即林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時間00:00:01-00:00:16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12/11 16:16:08』,畫面為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林車)於國道中線車道直行行駛當中,畫面中有一銀色小客貨車(即羅車)行駛於林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0:00:07)林車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羅車,(影片時間00:00:08)林車左右偏移,畫面強烈晃動,(影片時間00:00:13)林車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後,車身向左傾倒翻覆。」、二、勘驗卷內光碟中檔名為「00"4」即林車後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時間00:00:01-00:00:15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3/12/1116:16:09』,畫面為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林車)於國道中線車道直行行駛當中,後方遠處中線車道有一小客車、大貨車(即全車)魚貫行駛當中,(影片時間00:00:06)林車左右偏移畫面強烈晃動,(影片時間00:00:08)畫面右方出現一銀色自用小客貨車(即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時間00:0

0:10)林車超越羅車後,(影片時間00:00:12)林車翻覆。」三、勘驗卷內光碟中檔名為「00"25」即羅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時間00:00:1-00:00:35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2/11 16:14:51』,畫面為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羅車)於國道外線車道直行行駛當中,(影片時間00:00:14)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貨車(即林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駛於羅車左側之中線車道並超越羅車,(影片時間00:00:16)林車向左方即內側車道偏移後開始左右晃動,(影片時間00:00:18)林車向羅車前方即外側車道偏移並向左翻覆,車頂在下,(影片時間00:00:20)林車翻覆後向右前方滑行至出口匝道處後停止,同時羅車亦於外側車道減速,(影片時間00:00:26)畫面右方減速車道上出現數箱物品散落,同時羅車因遭後方撞擊畫面劇烈晃動,右側則有數個瓦楞紙箱掉落在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影片時間00:0

0:27)羅車自外側車道向左方內側車道偏移並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路肩。」四、勘驗卷內光碟中檔名為「00"18」即羅車後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時間00:00:1-00:00:26之結果:「影片開始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2/11 16:14:51』,畫面為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羅車)於國道外線車道直行行駛當中,(影片時間00:00:01)有一藍色小貨車(即林車)行駛於羅車後方中線車道,林車後方遠處中線車道有一小客車(即D車)、大貨車(即全車)魚貫行駛當中,(影片時間00:00:12)林車超越羅車消失於畫面中,(影片時間00:00:18)羅車於外側車道開始減速,前開大貨車(即全車)仍行駛於小客車後方,即羅車後方之中線車道,(影片時間00:00:20)全車閃爍右側燈光,自一灰色小客車後方切出向其右方的外側車道偏移,並越過穿越虛線滑行至出口專用外側車道;同時該小客車則閃爍左側燈光切至內側車道行駛。(影片時間00:00:23)全車在羅車後方之出口車道傾倒後翻覆,向外側護欄滑行,(影片時間00:00:24)全車車尾撞擊外側護欄後繼續向前滑行,車上裝載之瓦楞紙箱及其中物品均散落於出口車道,(影片時間00:00:26)全車車尾及後車輪撞擊羅車。」(本院卷第450至452、475至476頁)等情,可知羅車、林車、全車、D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均行駛於國道上,其中羅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林車、D車、全車則依序行駛於中線車道。林車於中線車道超越羅車翻覆後,其後即傾倒翻覆於外側車道之匝道出口處,同時羅車開始減速,然就羅車開始減速後約2秒左右,D車即切至內側車道行駛,全車則向外側車道偏移失控,而林車翻覆至全車翻覆間隔時間約7秒左右,且由羅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畫面,可看出林車翻覆時,全車、D車與羅車距離仍有數百公尺,而全車、D車之距離則甚為接近,且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視線並無阻礙,應可清楚看見前方事故之狀況。況D車既可閃避,而未撞及羅車,則距離事故現場更遠之全車如依前開規定之速限行駛且保持安全距離,亦有足夠之時間與距離閃避翻覆之林車,而不致撞及羅車。是由前開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系爭事故應為全車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於事故現場無法煞停而失控翻覆滑往出口匝道方向,並撞擊羅車,則被告林大滄雖因駕駛失當而翻覆致產生交通上障礙,然依當時客觀情形,全車本應可閃避而不致撞擊羅車,則林車之翻覆與羅車遭受全車之撞擊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大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⒊又被告林大滄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既無因果關係,而無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上平公司為被告林大滄之雇主,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僱用人責任,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全揚翔等2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被告全揚翔為被告伍美鳳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其業務等情,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從而,被告伍美鳳自應就被告全揚翔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全揚翔等2人應連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331,66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331,661元,經原告提出大千綜合醫院、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第55至71、277至279頁),為被告全揚翔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9、453頁),是原告請求賠償331,66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頸圈等醫療用品花費7,500元,並提出購買發票為據(本院卷第73至75頁),復為被告全揚翔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8至449、453頁),是其請求7,500元亦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觀諸113年1月24日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病症,……112年12月12日入院藥物治療,112年12月18日出院。依計畫於113年1月7日住院,於113年1月8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重建>手術,於113年1月12日出院……。頸部外傷致脊髓損傷,導致神經功能障礙,需專人照護看護1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43頁),另參以114年8月19日新竹台大醫院函稱:

「病人因112年12月11日車禍造成脊髓損傷,經醫師評估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另診斷書之建議係從開立診斷書起休養3個月;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人,半日:1,500元/人」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應屬合理;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略低於前開醫院之看護費用,亦未逾通常行情,故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亦屬合理。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21,664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24日不能工作,以其月薪50,037元計算,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1,664元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新竹台大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4年8月19日函之記載(本院卷第43、321頁),可知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車禍時起至診斷證明書開立後3個月(休養期間包含開立診斷書當日)即113年4月23日間,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再參以觀諸原告所任職之單位即訴外人祥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源公司)114年5月12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為本公司員工。其自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給付全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7日為公傷假預支全薪,但已歸還公司;113年4月7日至同年月24日事假不支薪。另張炳鴻於復職後,本公司有協助申請職災給付,共計給付147,572元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1頁),及其檢附之原告薪資表(本院卷第25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每月平均不含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薪資為42,011元。則原告雖於前開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4月23日休養期間不能工作,然112年12月11日並未請假,同年月12至14日乃有領取全薪,至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23日間之損失本應為179,247元(計算式:42,011元×4又8/30個月=179,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前開職災給付之金額147,572元後,原告實際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675元(計算式:179,247元-147,572元=31,675元)。是原告主張其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31,675元部分應堪認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2,695,448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

中頸椎外傷致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等病徵,經治療後仍有頸神經根病變之障害,具體表現上則有手部麻木與無力,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依個案情況校正後調整後全人損傷比達2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有113年11月18日新竹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應屬有據。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案發生時,乃任職於祥源公司,參以原告於112年全年度薪資及執行業務之勞務所得總額為589,900元、111年度之勞務所得則為609,995元(見限閱卷),即系爭事故發生前2年,原告任職祥源公司及他處之月平均勞務所得為49,996元【計算式:(589,900元+609,995元)÷24個月=49,996元】,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換算所得,應以平均每月49,996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41頁),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36年2月8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依原告主張乃自休養結束之112年4月25日至136年2月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0,534元【計算方式為:14,499×188.00000000+(14,499×0.00000000)×(188.00000000-000.00000000)=2,730,533.0000000000。其中18

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

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95,448元,為有理由。

⒌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腦震盪、頸椎外傷致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害等傷害,於受傷後需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椎間盤重建手術,且導致神經功能障礙,並存有有頸神經根病變之障害,具體表現上則有手部麻木與無力等情形,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9%,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口照護繁瑣外,肢體不能隨意活動,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況其復原後仍存有永久性損傷,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當亦受影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目前任職祥源公司,月收入約4萬餘元,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休養期間需3個月,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當。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3,541,28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1,661元+醫療器材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675元+勞動能力減損2,695,448元+慰撫金400,000元=3,541,28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全揚翔等2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3,541,284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全揚翔、伍美鳳經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分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1日(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全揚翔自114年2月5日起、被告伍美鳳自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全揚翔等2人連帶給付3,541,284元,及被告全揚翔自114年2月5日起、被告伍美鳳自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全揚翔之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全揚翔等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