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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85號原 告 羅綉蘭訴訟代理人 顏伊婕被 告 陳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車),於苗栗縣○○鎮○○00號前迴轉,欲往舊社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鎮○○00號前道路往舊社里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上、下肢挫傷、左髖巨大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5元。㈡醫療用品支出費用250元。㈢看護費用19,600元(以看護7日、每日2,800元計算)。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伊有跨越雙黃線,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是原告來追撞伊,原告過失比例應該較高;此外,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用品支出費用無意見,另對其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均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駕駛陳車,逆向停於路邊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至對向道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見陳車自左進入車道、欲右偏閃避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75至83頁),足見被告有未依規定順向停車、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過失駕車行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行駛致生系爭車禍,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前開過失駕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過失傷害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由本院調取該案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車速過快而與有過失,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且觀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車道,突見被告駕車逆向進入其車道,猝不及防,乃人車倒地,足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005元及醫療用品支出250

元部分,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購買收據等件(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600元(以看護7日、每日

2,800元計算),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證明書已載明原告之傷勢需專人照顧一星期,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7日之費用,即屬可採。又原告委請家人看護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縱親屬間之看護未實際支付費用,惟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惟審酌原告之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併參酌原告傷勢及年齡,認所提供之看護勞力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14,000元計算(計算式:7日×2,000元=14,000元),應屬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就醫往來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本院卷第71頁),併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⒋基上,本件原告之損害共計150,255元(計算式:16,005元+2

50元+14,000元+120,000元=150,255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併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5、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5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