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原 告 楊雅雯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椉律師被 告 葉智臣上列當事人間侵害配偶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A03與被告何翌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何翌綸達成訴訟上和解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A03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以下僅稱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結婚,並甫生下1名子女。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在被告衣物中發現1個印有一名女子(即同案被告何翌綸,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何翌綸)照片之打火機,其上並印製「這我北鼻」之文字。經原告詢問下,被告坦承與何翌綸發生性關係數月。原告以社群軟體詢問何翌綸,是否與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原告並告知何翌綸被告是有配偶之人,但何翌綸未正面回應。之後,何翌綸仍於113年8月21日在社群軟體發布與被告之親暱照片,於113年9月間在何翌綸任職公司之出遊照片中,亦可發現被告與何翌綸緊牽雙手、何翌綸頭倚被告肩上,舉止親暱。被告自事發後,即離家與何翌綸同居,置原告及女兒於不顧。何翌綸明知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舉止親暱。縱經原告發覺,何翌綸依然故我,與被告持續往來,在個人社交平台上頻頻發送與被告之互動照片,致被告拋妻棄子,對原告及甫出生之女兒不聞不問,現被告與何翌綸更同居中,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令原告身心受創,頓失身為人妻之尊嚴,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更造成原告努力維持之婚姻關係破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與何翌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打火機照片、原告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被告與何翌綸之照片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卷第25至29頁、第37至67頁、第71至87頁、第10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原為原告之配偶,竟違反配偶間之忠誠義務,而與何翌綸有逾越一般正當交往之親密關係,致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令原告身心受創,是原告主張被告及何翌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台機車;被告為高中肄業,與原告婚姻期間從事冷氣相關工作等情,經原告陳述在卷;及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子女1名(000年0月出生),現年僅1歲餘,本事件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已離婚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外,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卷第103頁)。參酌原告於子女甫出生,即遭遇被告違反夫妻間應克守之忠誠義務,且被告因此離開原告,終使兩造婚姻破裂無法維持,益加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配偶權遭侵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9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4年2月11日(參卷第113頁送達證書)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