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張武忠
梁張水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1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電線桿暨其上電表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暨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十八萬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如原告以一千六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3項後段,如原告按月於履行期屆至後以五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一百七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亦有明定。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27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設分署,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對無權占用者提起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及所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詎被告所有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及電線桿暨其上電表(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屋坐落的土地為被告所有,不是原告。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文貴所蓋,張文貴未婚無子女,所以死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所公同共有。地是水利地,最好是不要拆,如果拆掉占用的部分就不好住了。萬一真的是國有地,希望可以跟原告承租,如原告無法承租,被告會將占用的部分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之弟張文貴所興建,張文貴未婚無子女,死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所公同共有,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151頁)。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原告已證明其為土地所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即應由被告舉證其係有權占用土地。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物品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
動產,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財政部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就合於該條第1項本文所定要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例外不許出租情事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固亦規定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出租,訂定造林地租約。惟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代表國家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予人民,而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其成立、效力應依該契約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業如上述,被告固辯稱土地為其所有,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雖以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地上物並非於82年前所興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張文貴拿到勞保的退休金才回去蓋的,他64、65歲退休的,他是民國42年出生的,大約是民國100年左右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與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況縱使符合上開承租要件,揆諸前揭見解,亦須待原告機關審查斟酌、決定出租而與被告訂立租約後,兩造間始有租賃契約存在,非謂符合承租條件,原告機關即負有出租之義務或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既未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要件,與原告間亦無訂立任何租賃契約,難認被告就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證明,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
27.36平方公尺(計算式:27.31+0.05 = 27.36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
⒉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先例參照)。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土地前方鄰產業道路,周圍皆為住家,無商業活動,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97至101頁、第103至112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居住使用,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1頁),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400元,113年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500元,有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
7.36平方公尺,業如上述,是原告所得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4,891元(含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1,400元 × 27.36平方公尺 × 5% ÷ 12 × 6月 = 958元;及113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部分:1,500元 × 27.36平方公尺 × 5% ÷ 12
× 23月 = 3,933元,共計4,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864元,合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得請求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71元(計算式:1,500元 × 27.36平方公尺 × 5% ÷ 12 = 171元),原告僅請求170元,合於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亦應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0日當庭交付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