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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原 告 林月娟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張德國(兼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

溱、張玉玲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常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編號A區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號建物(面積六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區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0○○○號建物(面積七一點五七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5至19頁)列張德國為被告,並聲明「張德國應將如本院卷㈠第19頁圖面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紅色區塊之門牌號號碼分別為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109之1號建物)及苗栗縣○○鎮○○000○0號建物(下稱109之2號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㈠第15頁)。原告又因見109之1號建物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張順興(已於92年6月30日死亡),而非張德國,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更正狀(本院卷㈠第57頁;下稱更正狀)以及於114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41至145頁;下稱變更狀)追加張順興之遺產繼承人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為被告,並聲明「㈠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應連帶將如本院卷㈠第147頁圖面所示,系爭土地上綠色區塊之109之1號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張德國應將如本院卷㈠第147頁圖面所示,系爭土地上紅色區塊之109之2號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㈠第142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張德國;與更正狀繕本、變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5月13日送達張德國、陳蓮、張銀漢、張宸溱;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張寶貴、張寶治;114年5月23日送達張玉玲,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73頁)、114年5月13日送達證書4份(本院卷㈠第185、191、193、199頁)、114年5月1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㈠第195、196頁)、114年5月23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㈠第209頁)在卷可稽。原告前揭追加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為被告行為,因係在訴狀送達張德國之前,且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再因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測量結果,於114年7月31日以民事補正聲明狀(本院卷㈠第267至271頁;下稱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應連帶將如竹南地政所114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251頁;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區塊之109之1號建物(面積65.7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張德國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B區塊之109之2號建物(面積71.57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㈠第268頁)。原告復於114年9月17日當庭變更補正狀第1項聲明為「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區塊之109之1號建物(面積65.7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㈠第346頁)。

原告上揭變動聲明行為,乃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乃屬適法。

三、因張順興所遺10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經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於114年7月2日協議分割由張銀漢單獨繼承,張銀漢並於114年7月24日將10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全數讓與張德國,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47頁)及張順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㈠第44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45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63頁)、契稅申報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61頁)、109之1號建物114年9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01頁)、張順興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㈠第105至109頁)、本院114年3月31日民事查詢單(本院卷㈠第127頁)各1份在卷可佐,張德國因而於114年10月29日當庭聲請承當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部分之訴訟(本院卷㈠第514頁),且獲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原告同意,有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所出具同意書(本院卷㈡第61頁)、原告所出具115年2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㈡第43頁;下稱辯論狀)各1份在卷供參,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蓮、張銀漢、張寶貴、張寶治、張宸溱、張玉玲現已脫離訴訟,由張德國承當其等之訴訟當事人身分。

四、原告為配合張德國承當訴訟,於115年2月11日以辯論狀(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更動聲明為「張德國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區塊之109之1號建物(面積65.78平方公尺)、編號B區塊之109之2號建物(面積71.57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㈡第41頁),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及訴外人張金發(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張木火(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清流(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張長義(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張周鶯(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張冬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張東桂(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王詩評(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張天丁(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共有,張天丁嗣於114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全數讓與張德國。又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上開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應歸屬張德國。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65.78平方公尺)、B區塊(面積71.5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區塊)為建物基地,妨礙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張德國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編號A區塊之109之1號建物(面積65.78平方公尺)、編號B區塊之109之2號建物(面積71.57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德國辯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即伊父張阿猪(即張順興之祖父)所有,張阿猪雖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張財富、張有得、張鉗(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但張財富、張有得、張鉗因有使用到張阿猪其他土地(下稱張阿猪其他土地),仍口頭同意張阿猪繼續使用系爭區塊,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更顯示上開2建物至少於64年間即存在。原告既是繼受訴外人即張有得後代張春華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上開同意使用行為拘束,不能認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

)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409至414頁)、竹南地政所114年9月24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7737號函(本院卷㈠第421頁)及所檢附系爭土地日治時期謄本(本院卷㈠第423、424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舊簿謄本(本院卷㈠第425、426頁)、電子化前土地登記新簿謄本(本院卷㈠第427至431頁)之記載,系爭土地非分割自其他土地,原登記為張阿猪所有,張阿猪於21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張財富、張有得、張鉗(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嗣因繼承、配偶贈與、拍賣等事由,現為原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因拍賣而繼受取得張有得後代張春華之應有部分)、張金發(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繼承自張鉗)、張木火(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繼承自張財富)、張清流(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繼承自張有得)、張長義(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繼承自張有得)、張周鶯(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因配偶贈與而繼受張木枝之應有部分,張木枝則是繼承自張鉗)、張冬慶(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繼承張有得後代張江波之應有部分)、張東桂(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繼承張鉗後代張木田之應有部分)、王詩評(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因配偶贈與而繼受張家勝之應有部分,張家勝則是繼承自張有得後代張豐吉)、張德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係於114年4月1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而繼受張天丁之應有部分,張天丁則是輾轉繼承張財富後代張木忠之應有部分)所共有。

㈢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現均為張德國所有或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上開2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竹南地政所派員前往履勘結果,確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此業經張德國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14頁、本院卷㈡第6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㈠第405至407頁)、109之1號建物及109之2號建物之114年9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01、403頁)、本院114年7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239至24

1、247頁)、附圖(本院卷㈠第251頁)各1份、履勘照片5張(本院卷㈠第243至245頁)附卷可查。

㈢張德國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舉依卷內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

平臺影像快照資訊 (本院卷㈠第397頁)所示,系爭區塊應至遲於62年間即有建築物存在其上,或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按卷內114年9月15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401、403頁)之記載,房屋稅之起課日期為64年(本院卷㈠第401、403頁),或張阿猪由卷附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㈠第493頁)以觀,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在苗栗縣○○鎮○○000號各節,至多只能證明張阿猪及其後代或許有長期使用系爭區塊情況,但仍無法證明張德國所稱張阿猪、張財富、張有得、張鉗曾口頭協議以張阿猪其他土地交換系爭區塊使用乙事為真實,且張德國自承已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本院卷㈠第517頁)。此外,卷內亦未見其他足以證明張阿猪將系爭土地讓與張財富、張有得、張鉗時,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已經存在,或張阿猪是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區塊,且前揭同意行為效力可及於原告,或張德國成為共有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要件達成由張德國單獨使用系爭區塊之事證。從而,依卷內事證不能認定張德國就系爭區塊具備合法占有權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德國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區塊之109之1號建物、109之2號建物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區塊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德國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又張德國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393頁),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