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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國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0號具第一審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張正常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月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苗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利益,依其上訴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9,760元(計算式:上訴人所占用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37.35平方公尺〈A區塊65.78平方公尺+B區塊71.57平方公尺=137.3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219,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4,59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