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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辜文輝被 告 羅俊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德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GPS座標WGS84系統X:120.000000 Y:24.418808)之際,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減速慢行,即逕自穿越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吳明正騎乘自行車沿無名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線先行,即逕自穿越該路口,致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吳明正受有腦硬膜下出血、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勢,經送醫診治後,仍於同年6月15日晚間9時10分,因中樞神經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訴外人即吳明正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吳張足及子女吳國文、吳碧娥、吳碧雲、吳碧卿、吳國如等共計6人(以下合稱吳張足等6人),並共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9,148元;又因吳明正死亡,造成吳張足等6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渠等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00,000元。又因被告所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吳張足等6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金給付,而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暨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59,148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而逕自穿越上開路口,適吳明正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線先行而穿越該路口,因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吳明正死亡等情,除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外,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見院卷第55至65、77、83至10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為真。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既有上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存在,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其次,原告主張吳張足等6人因吳明正上開事故而受有共同支

出醫藥費59,148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院卷第181至205頁),佐以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查吳張足等6人分別為吳明正之配偶、子女,猝逢吳明正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衡情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張足名下無工作所得及不動產;吳國文無工作所得、名下有不動產8筆;吳碧娥112年間薪資所得共306,566元、名下無不動產;吳碧雲無工作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吳碧卿112年間薪資所得為292,195元、名下無不動產;吳國如112年間執行業務暨營利所得共70,100元、名下不動產5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工作所得及不動產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綜合審酌雙方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事,認吳張足等6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各以700,000元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吳明正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線先行之過失行為,及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本院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為被害人吳明正前揭過失行為,應負70%過失責任。依此,吳張足等6人各人所受損害總額709,8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148元÷6)+精神慰撫金700,000元=709,858元】,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核減後,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12,957元【計算式:709,858元×30%=212,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輛於事發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卷附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可參(見院卷第39頁),則依前述規定,吳張足等6人向原告請求特別補償金,自屬有據。又衡諸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係在於滿足受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賠償義務人償還補償金額之權利之法律性質,應認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較為適當,故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償還補償金額之規定,並非所謂代位行使之權利,而係特別補償基金於取得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債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所行使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內,自取得吳張足等6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吳張足等6人,則其範圍自不得逾吳張足等6人所得請求數額。基此,原告雖給付吳張足等6人之補償金共計2,059,148元,然依前述,吳張足等6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1,277,742元【計算式:212,957元×6=1,277,74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1,277,742元,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起(見院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