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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原 告 劉志鈞訴訟代理人 劉月霞被 告 戴嘉興訴訟代理人 戴邱秀琴

戴淳正被 告 彭瑞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面積一九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五平方公尺、雨遮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戴嘉興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49.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5頁)。嗣因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戴嘉興與彭瑞麟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乃追加彭瑞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民國114年7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關於訴之追加係均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權源之爭執,並追加系爭地上物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面積之更正、補充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以被告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0.22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之位置於52年間原為1層泥作房屋,因該屋倒塌,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即邱雲壽在該屋位置於75年間重新興建現況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依據訴外人邱春妹於52年間所簽立字約書(下稱系爭字約書)第5至7條約定,邱雲壽得在原地興建新屋,且訴外人原告之前手即原告之父劉雲輝於75年4月18日所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證劉雲輝有同意邱雲壽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嗣於邱雲壽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輾轉由被告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地上物自興建後迄今已達近40年,原告或其前手應為知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提出異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事,系爭地上物為邱雲壽興建後使用至今,均供家族長輩居住使用,原告係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變動相關房地多年來使用狀態,過於侵害當事人利益,應認系爭地上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為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面積0.2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共有。

㈢劉雲輝為原告之父,邱雲壽為被告之祖父,邱春妹為被告之曾祖母及原告之祖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手有同意被告之前手興建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字約書、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59、57頁)。然查: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劉雲輝所有坐落在大湖鄉南湖段

地號第壹參參參之壹柒肆號建地自捌柒則面積零點零伍壹零公頃等壹筆土地內部份土地同意給邱雲壽興建房屋屬實,恐口無憑特為同文同意書壹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為憑」、「立同意書人(土地所有權人)劉雲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予邱雲輝興建房屋之土地,應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之「建地」,不包含用途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則被告以系爭同意書為據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要無可採。

⒉協議人載為劉雲祥、劉雲輝、邱雲壽之系爭字約書第5條約定

「敷地除現有房屋外,在敷地內兄弟中任何人要加建房屋時不得異議,要遷移時房屋不能拆除,應歸為母親所有」、第6條約定「新建房屋部分母親死亡後係由建築人自理」、第7條約定「房屋在母親死亡後如有遷移者亦不能拆除,兄弟間如有意使用者應提出補貼,否則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劉雲輝依系爭同意書係同意提供其所有部分屬建地之土地予邱雲輝興建房屋,暨系爭字約書第2條尚約定邱春妹之私有土地田應分為兄第三人耕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9頁),可徵系爭字約書第5條約定所指「敷地」應為供興建房屋之建地,難認包含用途為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字約書上開約定「在敷地內兄弟中任何人要加建房屋時不得異議」內容,可知該約定僅指劉雲輝在「供興建房屋之土地內」不得異議其他協議人如邱雲壽加建房屋,且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得任意有權占用其他協議人所有農牧用地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協議,自難認系爭字約書上開約定足以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再參酌被告自承系爭字約書簽立時系爭地上物尚未存在,系爭地上物係於原地房屋倒塌不能居住後,在原地於75年間重新興建現況房屋及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非系爭字約書所載房屋,亦非無據。是被告以系爭字約書為據而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難認可採。此外,至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經原告前手即劉雲輝同意乙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洵屬有據。至原告另援引民法第821條規定,實係贅引,本院不予贅述。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係關於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及其前手劉雲輝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

(面積0.22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部分,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房屋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地上物如編號甲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乙建物

(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據原告陳稱係於113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委請大湖地政測量始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佐以被告戴嘉興提出受讓系爭建物之相關契約書上記載該建物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頁),無任何記載占用系爭土地之內容,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人員以專業儀器測量前,未必可立即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形並及時提出異議,自難僅憑系爭建物興建後迄今達近40年乙情,逕認原告或其前手於113年間測量前確有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至被告雖執系爭同意書為憑而抗辯劉雲輝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惟該同意書僅同意邱雲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建地上興建房屋,並非同意邱雲壽所興建房屋建置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不得僅憑劉雲輝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即遽認原告之前手劉雲輝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事。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建置系爭建物時,當時原告之前手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丙工寮棚架(面積5平方公尺)及雨遮

(面積0.22平方公尺)部分,為非屬被告房屋構成部分之越界加建,原告請求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房屋之整體,揆諸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即系爭建物時,對社會經

濟利益有何影響,且系爭建物為供被告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老舊建築,要與公共利益無涉。又本件越界建築對兩造之利害而言,系爭建物為75年間興建之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達25平方公尺之多,相較於一般越界建築在不知情下,多半僅占用鄰地少量土地而言,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況並非甚微,倘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將得以維持,尚難認原告可取得利益極少;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今已近40年,並未在建築管理之情況下所建,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據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具有原告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存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不得拆除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