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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原 告 朱柄叡

吳麗玉(即朱石岸之承受訴訟人)

朱倍宏(即朱石岸之承受訴訟人)

朱倍昆(即朱石岸之承受訴訟人)

朱秋香(即朱石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朱石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合興段五三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基(面積一○點九四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面積零點七一六六平方公尺)、B(零點八七一一平方公尺)所示磚造房屋、藍線標示所示磚造矮牆之定著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朱石岸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麗玉、長子朱倍宏、次子朱倍昆、長女朱秋香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院卷第103至115頁)。又吳麗玉、長子朱倍宏、次子朱倍昆、長女朱秋香等4人業於114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99至101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承受訴訟人朱石岸、原告朱柄叡及被告等三人,原為分割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前經被告於99年間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成立(下稱系爭調處),並於調處結果第3條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完竣後,現有地上建物仍為繼續使用保留10年至各自建物改建時,占用人須無條件自行拆除。嗣被承受訴訟人朱石岸、原告朱柄叡等2人依上開調處結果,於100年4月14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共有分割後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詎料,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基(面積10.94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A(面積0.7166平方公尺)、B(面積0.8711平方公尺)所示磚造房屋,及附圖二藍線標示處所示磚造矮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114年改建建物及附連建物之際,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顯已違背系爭調處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系爭調處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伊於114年間改建房屋時,朱石岸曾向伊表示不會拆除伊之房屋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被承受訴訟人朱石岸、原告朱柄叡及被告等三人,原為分割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前經被告於99年間向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共有物分割調處成立,同時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完竣後,現有地上建物仍為繼續使用保留10年至各自建物改建時,占用人須無條件自行拆除。嗣被承受訴訟人朱石岸、原告朱柄叡等2人並依上開調處結果,於100年4月14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而共有分割後系爭土地等情,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25至27、35至3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其次,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測量後,該土地上現仍存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複丈日期115年5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41至14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職是,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4日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迄今既已逾10年,而被告進行房屋改建時,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已違背系爭調處第3條約定,同時構成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朱石岸允諾不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調處第3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