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原 告 雲惟崖(HOON WEE JYE,新加坡籍)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被 告 廖晏甯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雲惟崖(新加坡籍)為外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內,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故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7,8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4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省道北向86.7公里處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道前適有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而與該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踝開放性二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大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及原告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138元,㈡附表編號1至6所示腳踏車受損費用9,980元,㈢附表編號7至22所示物品受損費用47,969元,㈣看護費用233,900元,㈤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46,811元,㈥就診交通費用97,700元,㈦不能工作損失200,904元,㈧後續治療費用230,000元,㈨慰撫金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附表編號2至22所示物品確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應舉證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而計算折舊;爭執原告所請求臼齒受損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就診交通費用,臼齒受損與系爭事故無關,則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始出院,於112年3月27日以前之就診交通費用均爭執;原告未實際工作而應無實際發生不能工作之損害;爭執原告所主張未來治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省道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線北向86.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車道前適有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而與該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左踝開放性二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大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廖晏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暨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與其前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致齒列不整之傷害乙情,固為被告爭執,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大片撕裂傷(參不爭執事項㈠),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為恭醫院急診治療時,其有左下第一大臼齒、第二小臼齒受損害或易位之情形,嗣經基隆柏悅牙醫診所於112年8月11日確認原告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及左下第二小臼齒齒列不整等情,有該醫院114年6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364號函及所附病歷、原告在該院拍攝核磁共振照片、基隆柏悅牙醫診所(下稱柏悅牙醫)114年4月10日函及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1、315至349、36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致齒列不整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乙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難認可採。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24,638元及在柏悅牙醫診所就診臼齒損傷支出醫療費用11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9至93頁)。而原告上開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為恭醫院、三軍總醫院、喬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4,638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76、30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之傷害,在柏悅牙醫治療進行植牙療程支出115,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87至91頁),並有柏悅牙醫114年4月10日函文及所附療程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且上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15,500元,亦屬有據。

⒉腳踏車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腳踏車及腳踏車相關物品受損,附表編號1所示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購買價格為9,980元等語,並提出詢價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類似商品販售價格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5、81頁),為被告爭執。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該車因該事故而扭曲變形乙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6所示腳踏車相關物品受損部分,僅提出類似商品販售價格網頁為證,未提出受損照片等事證,無從證明其所述附表編號2至6所示腳踏車相關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可信,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3月前購買系爭腳踏車,然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觀以原告所提出腳踏車詢價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無從確認詢價對象、詢價腳踏車廠牌、規格為何,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系爭腳踏車建議售價為9,980元,暨原告提出類似系爭腳踏車販售商品網頁為新品價格9,9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系爭腳踏車經原告購入並使用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則系爭腳踏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具價值是否仍達9,980元,亦屬可疑。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腳踏車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縱依原告所述系爭腳踏車為109年3月前購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3年,考量原告所述系爭腳踏車之新品價格為9,980元及相關腳踏車物品新品價格為3,203元等語、被告所述物品價值只能計算一成等語暨系爭腳踏車因經逾3年期間之使用致價值折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系爭腳踏車損害之數額為1,3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⒊附表編號7至22所示物品受損

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22所示物品受損共計47,9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眼鏡之購買發票、充電器之購買單據、類似商品販售價格網頁為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惟經被告爭執上開物品受損之事實及受損金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眼鏡、充電器之購買單據,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6月間所購買,無從以上開購買單據佐證原告之眼鏡、充電器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事。而原告就附表編號7至22所示物品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2年3月29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3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233,90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46,811元之損害,業經其提出相關單據及喬復健科診所、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76、30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⒌就診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生相關就診之交通費用、停

車費共97,700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6、281頁),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計算車資網頁為憑(見附民卷第117至138頁),惟經被告爭執並抗辯臼齒受損之就診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及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出院前無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8日出院後前往為恭醫院、長庚醫院、喬復健科診所之就診交通費用共計87,135元〔計算式:97,700元-原告主張前往柏悅牙醫就診費用240元(即112年8月11、18日、10月14日、11月7日、113年4月2、

12、26日、同年5月10日之車資或油資240元)-原告主張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之就診交通費用10,325元(即本院卷第129頁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費用及附表一編號5之車資)=87,1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2年3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而經送往為恭醫院入院治

療起至113年3月28日始自該醫院出院乙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317至337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期間有相關就診交通及停車費用乙節,僅提出相關停車費用發票(見附民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139至140頁),原告並無提出上開期間有何需支出車資或郵資之事證,且原告所提上開停車費用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期間有因就醫而需增加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2年8月11、18日、10月14日、11月7日、113年4月2、12、26日、同年5月10日前往柏悅牙醫就診有支出車資或油資之交通費用共240元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計算憑據或相關事證,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於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無法從事工作,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收入,自行規劃就業計畫,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60歲,為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得依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200,9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舉事發前之勞工保險卡、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經被告爭執。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待業中,當時有自行思考規劃(就業計畫)但未對外接洽,欲進行之工作內容為公司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240頁),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就業,自無薪資所得,則當亦無從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事發前之勞工保險卡、薪資單,上開勞工保險卡為原告於93、96年間先後加保之勞工保險,上開薪資單則為原告於97年4月間之薪資資料,均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12年3月6日)已逾14年,自無從據以佐證原告於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期間具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再原告就其所稱工作規劃,未能提出證據舉證確有具體預定就業計畫存在,更無法證明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0,904元,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致齒列不整,仍有進行臼齒復位矯正醫療措施,醫療費用為140,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接受手術後距骨缺血性壞死增生療法,需要治療次數為6次,每次治療費用為15,000元,共需醫療費用為90,000元等語,惟經被告爭執。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

易位致齒列不整之傷勢,該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部分業經柏悅牙醫於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期間進行拔除、植牙而重建完成,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致齒列不整因來院期間該牙齒無明顯症狀,而未進行左下第二小臼齒療程;原告之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較鄰牙偏舌側約0.5公分,經10個月追蹤,113年6月4日來院檢查該齒無動搖度,齒神經正常且無敲痛症狀,提供未來將該齒復位方案為方案1植牙費用為95,000元、20,000元(合計共115,000元),方案2為全口矯正費用為14至17萬元或20至25萬元等情,有柏悅牙醫114年4月10日函文及所附療程資料、原告提出之柏悅牙醫預估費用項目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1、293頁),堪認原告之左下第一大臼齒斷裂傷勢業經治療完成,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致齒列不整傷勢尚未治療,則原告主張其因左下第二小臼齒之傷勢有增加相關治療費用之需要,應屬有據。又依前揭原告提出之柏悅牙醫預估費用項目單,堪認治療以回復原狀其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致齒列不整傷勢之方案可選擇植牙方案或全口矯正方案,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必須採取全口矯正方案之必要,應認其請求上開傷勢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植牙方案費用1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⑵原告因開放性雙踝參踝骨折脫臼後,距骨血流受傷造成缺血

性壞死,血小板注射可促進距骨軟骨復原,避免進一步關節面壞死,施作後確實無進一步壞死,並有恢復的情況,故是必要的治療,施作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須視當時狀況而定,依醫理一年兩針,原告已於112年10月2、30日分別施作1次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費用各為15,000元等情,有為恭醫院114年4月21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同院114年5月20日函文及所附自費項目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26、265至2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施作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必要,應屬有據。又原告目前使用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治療距骨缺血性壞死,一般治療四到六次視病患治療後的反應而定,原告目前已接受3次治療(為恭醫院2次及喬復健科診所1次,喬復健科診所每次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治療的費用是15,000元等情,有喬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主張需施作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次數於一般治療之4次內應屬有據,至逾4次之範圍依上開醫院診所之函文、診斷證明書所載均為須視原告治療後當時狀況而定,依目前所存事證尚難認有逾4次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施作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費用,依上開事證可徵每次所需費用各為15,000元,其共需治療4次而共需費用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60,000元),扣除原告就上開在為恭醫院於112年10月2日施作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25、268頁)已於前揭⒈醫療費用請求(參附民卷第54頁)而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於45,000元(計算式:60,000元-15,000元=4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⒏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生活起居均受上開傷勢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倫敦大學學士之學歷(參本院卷第77、127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無收入,並審酌其前揭事發前之勞工保險卡、薪資單據及未申報111、112年度所得收入金額、財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為室內設計,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127頁)及原告提出之學歷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本件傷勢經住院、手術並多次回診、復健、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219,2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24,638元+牙醫醫療費用115,500元+腳踏車損害1,300元+看護費用233,90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46,811元+就診交通費用87,135元+後續左下第二小臼齒易位致齒列不整治療費用115,000元+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費用45,000元+慰撫金250,000元=1,219,284元)。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4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9,2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內容(參附民卷第15至23頁) 左列物品單價 受損數量 受損價值 1 腳踏車 9,980元 1 9,980元 2 PROMEND腳踏板 588元 1 588元 3 自行車把手(牛角) 650元 1 650元 4 GHL-325車鎖 299元 1 299元 5 前後車燈 549元 2 1,098元 6 ROCKBROS自行車上管袋 568元 1 568元 7 LUNJE自行車水瓶架 258元 1 258元 8 MERIDA自行車運動水瓶(黑) 299元 2 598元 9 CamelBak Podium Dirt Chill保溫杯 549元 1 549元 10 CAMELBAL Chute Mag 戶外運動水瓶 550元 1 550元 11 安全帽 1,526元 1 1,526元 12 OTNYbike車褲 2,800元 1 2,800元 13 OTNYbike車衣(長袖) 2,890元 1 2,890元 14 OTNYbike輕型外套(螢光綠) 1,680元 1 1,680元 15 GOODYEAR 越野護趾排水運動鞋 1,150元 1 1,150元 16 Wheel up自行車手套 295元 1 295元 17 多功能眼鏡 21,000元 1 21,000元 18 手機(LG V40 ThinQ) 5,700元 2 11,400元 19 Apple 耳型式耳機(Lightning) 589元 1 589元 20 充電器MOZTECH 1,770元 1 1,770元 21 LOCALLON運動後背包 774元 1 774元 22 勝德豐男用小皮夾 398元 1 398元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