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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原 告 江振民被 告 郭仁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與被告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SP000-0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於原告購買之前即有嚴重毀損之情形,是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一部價金26萬元作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約定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時,再由原告交付剩餘價款12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其後已依約支付上開維修費用後,被告又於111年6月30日委請訴外人吳信宏要求原告支付剩餘價金即12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支付被告完畢,惟被告迄今竟仍未依約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且經原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於交易時乃故意隱瞞系爭車輛尚有銀行及當鋪貸款未清償而無法辦理過戶之重要事項,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偵字第2731號、第27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既已約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不賣,訂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甲方不得主張異議」等情,而被告迄今確仍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當已違反上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金38萬元,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及被告之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及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出賣人應負權利無缺擔保責任,倘出賣人移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第三人享有抵押權,因該所有權之上而有抵押權登記者,不僅系爭買賣標的物將來因第三人行使抵押權,而有受強制執行之虞,於執行前之交易價值亦有潛在貶值之情形,買受人之權利顯受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因此,出賣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參以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亦約定:「乙方(下均指原告)付清餘款後,甲方(下均指被告)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若該車交車前有交通違規一切罰款事項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產權或不賣,訂金、車款無條件退還乙方,甲方不得主張異議」等情,足認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本即負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然而,被告於出賣前既已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且該動產擔保登記迄今尚未為塗銷等情,亦有本院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見系爭車輛所為該動產擔保登記於塗銷前,和潤公司仍對系爭車輛享有抵押權,是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當存有權利之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迄今確仍無法辦理過戶至伊名下,而有權利瑕疵,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38萬元,即屬有據,當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3月21日(114年3月20日經被告合法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裁判費408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車款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