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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原 告 柯雨彤被 告 邱紀睿

林吉理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TELEGRAM【下同】暱稱「跩」)、甲○○(暱稱「大利大吉」)及訴外人黃韻瑾(暱稱「企鵝」、「煞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拳超派」、「飄移過海」、「NEW字輩」等成年人及訴外人少年吳○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嘎」、「升官發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開工大吉」、「自助洗車」互相聯繫,由被告乙○○擔任領包手及車手頭,負責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集團上手;由黃韻瑾擔任試車,負責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修改提款卡密碼;由被告甲○○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

嗣被告乙○○、甲○○及黃韻瑾、少年吳○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原告佯稱:要求帳戶驗證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00元、30,000元至指定帳戶。復由黃韻瑾先以電腦測試確認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被告甲○○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少年吳○嘉,由少年吳○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黃韻瑾業已賠付20,000元予原告完畢,則扣除該等款項後,被告應連帶賠償餘款共計39,90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意見。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得59,90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44號為有罪判決等情,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外(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復均未爭執,另被告乙○○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則扣除原告業已自共同侵權行為人黃韻瑾獲償數額20,000元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900元,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