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125號原 告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陳羿伶
范采苓
陳玉如林良富黃許秀鳳(即葉慶鋒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映姿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許秀鳳應就被繼承人葉慶鋒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本院卷第15、19頁),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其嗣後追加請求被告黃許秀鳳就其被繼承人葉慶鋒(下逕稱其名)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繼承登記(本院卷第55頁),亦係基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來,並未變動其原因事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4年7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為:「兩造所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之增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本院卷第283頁),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於以起訴時以門牌號碼特定之,經鑑定人測量及鑑價後更正其面積。是原告雖有為上開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編號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為附屬於編號2建物之增建物而為二層建物,整體相連,僅有一出入口,無法切割使用,而系爭土地則全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亦難以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為分別之使用,且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亦難以共同使用系爭房地,是以變價分割應較能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許秀鳳英就被繼承人葉慶鋒於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1,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之增建物,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良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面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與被告黃許秀鳳、葉慶鋒間存有債權關係,並業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黃許秀鳳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葉慶鋒係於98年4月25日發現死亡
(本院卷第77頁),而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黃許秀鳳尚未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6頁),並有葉慶鋒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許秀鳳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葉慶鋒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用途為住家用,外觀為二層磚造建物,有鐵
皮、屋突等增建,保存登記部分總面積僅81平方公尺,並有如附圖所示A、A1、C、D、D1所示之增建物面積共27.47平方公尺,其外觀現無供商業使用,僅有一鐵門之出入口,而屬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然現無人居住使用,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6、185至186、193至196頁),是系爭建物應僅足供單一家族或具有親屬關係者居住使用或予以出租方是。又兩造共6人,據原告陳稱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被告亦未到場或以爭執,足認兩造均無對於系爭建物有迫切之使用需求,而無受原物分配之必要,倘以原物分配,亦因該房屋之整體狀態難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且附表一編號3建物為編號2建物之增建物,兩者須共同使用,其事實上處分權更難以為分割而供兩造使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之,倘以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建物得以利用之人取得該房屋,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房屋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⒊次查,系爭土地乃坐落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目前供作系爭
建物之基地使用,並無空地空置,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3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4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2、185至186、193至196、201至206、259至262頁),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占有,如再予為原物分割,當須考量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情形,而系爭建物不宜為原物分配,而宜為變價分割,業經論述如前,則系爭土地倘再由兩造為原物分配,不免生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之情形,將使土地使用關係趨於複雜而徒孳紛擾及共有物利用之困難,顯非利於整體經濟,是其原物分配亦有困難,亦以變價分割為當。
⒋此外,被告林良富乃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知渠等對於系爭房地均未加利用,且亦無顯然迫切之需求或依存,而無必為受原物分配之必要。
⒌據此,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使用現狀、經濟效用、
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然有困難,且不能發揮地利,其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為適當。
㈢末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土地雖經查封登記中,於無礙禁止處分之情況,仍非不得為新登記。經查,系爭房地現登記共有人葉慶鋒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固遭參加人為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5頁),然本件係以裁判分割,尚不生債務人自行處分而害及參加人債權之情形,是裁判分割後之登記,自屬首揭所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法當無不得辦理登記之情形,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黃許秀鳳並應就被繼承人葉慶鋒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67.62 2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81 3 建物 (未保存登記) 苗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巷0號)之增建部分 27.47 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A1、C、D、D1區塊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俊良 1/16 1/16 2 黃許秀鳳 1/2 1/2 繼承葉慶鋒 3 陳羿伶 1/8 1/8 4 范采苓 1/8 1/8 5 陳玉如 1/8 1/8 6 林良富 1/16 1/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