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135號聲 明 人即 原 告 黃萬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相 對 人 陳樹元
陳毓秀陳宥叡
陳俊儒(即陳勝隆之承受訴訟人)
鍾月娥(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俊(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明人即原告因其與周兆輝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附表各編號「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聲明人聲明由陳樹元、陳毓秀、陳宥叡為被告陳勝隆承受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勝隆、陳輝煌等2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各為如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茲因附表「承受訴訟人」欄位所示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各該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另聲明人具狀聲明由陳樹元、陳毓秀、陳宥叡(下合稱陳樹元等3人)為陳勝隆之承受訴訟人,惟陳樹元等3人已就被繼承人陳勝隆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13年8月7日苗院漢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691號公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陳樹元等3人應於繼承開始時起,即非陳勝隆之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由陳樹元等3人承受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7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被告(死亡日期) 承受訴訟人 1 陳勝隆 (民國113年6月7日) 陳俊儒 2 陳輝煌 (民國113年10月27日) 鍾月娥、 陳基俊、 陳雅惠、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