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原 告 賴映均被 告 翁丞暘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永安街與大同路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及禮讓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内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666元。
⒉購買醫材費3,529元。
⒊看護費12,500元(113年1月2日至113年1月6日住院期間共計5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
⒋就醫交通費36,120元。
⒌扣除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750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786元(原告任職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以平均每月薪資為33,661元,於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2月23日請假72天計算)。
⒎勞動能力減損460,72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膝活動仍受限、
上下樓梯困難影響日常生活,致勞動能力減損7%,以平均月工資33,661元,核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綜上,原告共計受有損害1,182,071元,扣除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837元後,被告應賠償1,138,2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138,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不爭執,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駛入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於系爭傷勢復原期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照護之情形存在,且原告係由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質學能之親人看護,看護費用自不得比照專業標準計算,而參照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換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數額為1,000元;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休養日數共計僅為67日,故依原告每月薪資33,661元核算後,其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176元;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減損比例應依5%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事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共計43,837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永安街與大同路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超速而疏未減速及禮讓幹道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超速駛入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被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74,666元、醫材費3,529元、就醫交通費36,120元、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用13,750元等損害。
㈤、原告於事發時係任職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險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平均月薪數額為33,661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左膝活動仍受限、上下樓梯困難影響日常生活,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㈦、原告業因系爭事故而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共計43,837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有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因而釀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醫藥費74,666元、醫材費3,529元、就醫交通費36,120元、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繕費用13,750元等損害,被告均不爭執,固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受有看護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則爭執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於113年1月2日住院接受左膝關節內視鏡半月軟骨縫合修補手術,迄至同年月6日出院一節,有卷附為恭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因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有卷附為恭醫院函覆說明可參(見院卷第241頁)。又參照為恭醫院上開函覆該院配合之照顧服務員全日費用為2,60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日全日照護費用2,500元核算,尚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2,5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共計5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12,500元】,應屬有據。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復原期間而於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2月23日請假72天等情,被告對於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未超逾67日部分不爭執,固可認定。然原告針對超逾67日期間而仍因上開傷勢存有不能工作情事一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憑為證明;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為恭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亦函覆無法判斷影響期間,此由前揭函文可參。故原告主張超逾67日期間後仍存有不能工作情事云云,自難採信;其次,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險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平均月薪數額為33,661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以該平均月薪數額核算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176元【計算式:33,661元÷30日×67日=75,176元】。
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
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傷勢,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介於5%至9%一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4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因左膝傷勢而遺存永久性之一部分勞動能力滅失之事實。
⑵又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離系爭事故時即112年10月23日尚未滿4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25年又19日,而扣除前述已計算損害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67日後為24年11月又12日。另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係從事科技公司技術員工作(參見附民卷第95頁服務證明書)、學識程度為財政稅務系學士學位(參見院卷第95頁學位證書)等各項情事後,認原告主張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中位數即7%認定,應屬合理。
準此,以原告於事發時平均月薪數額33,66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原告迄至法定退休年齡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共計為458,558元【計算方式為:2,356×194.00000000+(2,356×0.4)×(194.0000000-000.00000000)=458,558.000000000。其中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害數額458,558元,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難採憑。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從事技術員工作,平均月薪33,661元,名下有不動產13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白牌車工作,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見院卷第57、117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974,299元【計算式:醫藥費74,666
元+醫材費3,529元+就醫交通費36,120元+機車修繕費用13,750元+看護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176元+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害458,55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974,299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超速駛入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及被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94,860元【計算式:974,299元×20%=19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3,837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51,023元【計算式:194,860元-43,837元=151,02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