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 告 劉祐辰被 告 徐慧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在網際網路臉書上發表貼文及個人資料,而原告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看到上開資料(偵卷第19頁),足證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本院管轄之苗栗縣內,故本院對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胞弟徐志強與原告有糾紛,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49分許,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在個人臉書頁面「徐潼潼」刊登「已報警處理 這位小弟弟自己過不去的坎 一直騷擾 還打電話 還一直強調家裡就是有錢 有實力 不知道他到底一直在別人公版上騷擾是什麼意思」之貼文,並在上開貼文中張貼含有原告照片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含有原告手機門號之來電紀錄截圖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揭露原告之特徵及聯絡方式,足生損害於原告。後經本院以114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緣起為原告與被告胞弟間有糾紛,原告遂以假帳號「單親媽媽是你檳榔攤大媽徐獞獞」、「最強技師徐志強」等,從113年9月分別向被告及其家人持續傳訊騷擾及恐嚇:「你們的店如果有天被人放火燒了」、「還是要苗栗全部認識做黑的請你泡個茶吃個飯」等語。被告因顧忌家人安危,警告原告不要再騷擾恐嚇被告及家人,方在個人臉書頁面刊登揭露個人資料之貼文。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本件實際損害數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規定,慰撫金應介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被告為臺中市南屯區列管之低收入戶,且於114年5月間被告離職,尚積欠債務165萬8171元,現聲請更生程序中。被告遭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受教訓且深刻悔悟,雖得以易科罰金,但罰金6萬元對被告生活維持已是一大負擔。請求衡量上開事項,酌減原告之慰撫金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依上開法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原告聯絡方式及照片上傳臉書並發布相關文字,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件原告未提出舉證證明實際損害數額,故此部分慰撫金之數額,依上開法文即應酌定介於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茲衡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任科技公司技術員、月薪7萬元至7萬5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則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屬低收入戶、離婚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苗簡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民事裁定為憑(苗簡卷第73至81頁)。復斟酌兩造名下均無登記財產,原告於112年之所得約98萬7000元、111年之所得約109萬8000元,被告於112年、111年之所得皆查無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限閱卷)。另參衡兩造所陳兩造間之關係(苗簡卷第59至60頁),並本件卷證所顯映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卷第35頁),於同年4月5日發生效利,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者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