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2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林益瑤被 告 黃崧銘
黃大燊
顏慶榮
陳顏春梅
顏明輝顏素珍 現顏素禎顏明仁 現顏明德
顏淑女呂玄(原名呂麗雪)
呂麗雀呂麗珠呂郭秋月(呂延壽之繼承人)
呂國維(呂延壽之繼承人)
呂珊儀(呂延壽之繼承人)
呂慈雲(呂延壽之繼承人)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 顏哿嫺(顏明陽之繼承人)
顏埻彧(顏明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郭秋月、呂國維、呂珊儀、呂慈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呂延壽權利部分完成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顏哿嫺、顏埻彧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顏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分之2,被告呂郭秋月、呂國維、呂珊儀、呂慈雲連帶負擔20分之1,餘由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原告民事起訴更正(二)暨聲請承受訴訟狀原聲明:被代位人顏哿嫺、顏埻彧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顏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卷第241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呂郭秋月、呂國維、呂珊儀、呂慈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呂延壽權利部分完成繼承登記,被代位人顏哿嫺、顏埻彧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顏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卷第423頁)。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原被告呂延壽於起訴後11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呂郭秋月、呂國維、呂珊儀、呂慈雲(下稱呂郭秋月等4人)乃呂延壽之全體繼承人,是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呂郭秋月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呂延壽權利部分完成繼承登記,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如附表一之共有不動產,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呂延壽於訴訟繫屬中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郭秋月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卷第251至268-1頁),是原告於114年7月8日具狀聲明被告呂郭秋月等4人應承受並續行訴訟(卷第241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顏哿嫺、顏埻彧之被繼承人顏明陽(108年6月3日死亡)積欠原告新臺幣125,987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23號支付命令在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顏和所有,顏和於87年4月30日死亡後,即由被告黃崧銘、黃大燊、顏慶榮、陳顏春梅、顏明輝、顏素珍、顏素禎、顏明仁、顏明德、顏淑女、呂玄(原名呂麗雪)、呂麗雀、呂麗珠及呂延壽(歿)、顏明陽(歿)於99年9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其中顏明陽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顏哿嫺、顏埻彧於111年5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其中呂延壽於訴訟繫屬中114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郭秋月等4人。顏和所遺留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被代位人顏哿嫺、顏埻彧為顏明陽之繼承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原告為顏明陽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卷第53至57頁)。又依卷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繼承系統表(卷第61、131、139、157、177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卷第219、221、301頁)、民事查詢單(卷第229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99年南地所資字第94660號繼承登記資料(卷第77至88頁)、新北○○○○○○○○函(卷第207至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卷第237頁)、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
55、389頁)、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17至130頁)及地籍異動索引(卷第43至51頁)所示,顏和所留遺產僅餘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為被代位人顏哿嫺、顏埻彧及被告全體。又系爭遺產之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被代位人顏哿嫺、顏埻彧雖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其他財產,有其112年、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限閱資料)可稽,但其自被繼承人顏明陽於108年6月3日死亡後,迄未清償系爭債務,且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仍未到庭表示意見。再依現存事證未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顏哿嫺、顏埻彧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避免倘僅部分
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顏哿嫺、顏埻彧行使權利。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顏哿嫺、顏埻彧與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呂延壽依其應繼分,應分割為應有部分1/20,其應有部分1/20應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呂郭秋月等4人維持公同共有。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兩造同蒙其利,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即為顏哿嫺、顏埻彧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087.42 公同共有24分之6 重測前:竹南鎮大埔段中大埔小段223-159地號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顏埻彧 40分之1 2 顏哿嫺 40分之1 3 黃崧銘 40分之1 4 黃大燊 40分之1 5 顏素珍 20分之1 6 顏素禎 20分之1 7 顏明輝 20分之1 8 顏明仁 20分之1 9 顏淑女 20分之1 10 顏明德 20分之1 11 呂玄(原名呂麗雪) 20分之1 12 呂麗雀 20分之1 13 呂麗珠 20分之1 14 顏慶榮 20分之4 15 陳顏春梅 20分之4 16 呂郭秋月(呂延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17 呂國維(呂延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18 呂珊儀(呂延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 19 呂慈雲(呂延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分之1